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44號
TCEV,111,中原簡,4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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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羅鶴翎
被 告 伍家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 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租屋處之機會,將一可透 過插電方式進行錄音錄影之針孔攝影機(下稱系爭針孔攝影 機)安裝在原告租屋處之地上延長線,迄於110年12月25日1 8時許,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移動系爭針孔攝影 機之擺設位置,原告遂依被告指示,將該系爭針孔攝影機移 至其床頭插座,被告即使用系爭針孔攝影機,自110年12月2 6日凌晨2時52分起至12月27日凌晨4時57分止,竊錄原告在 其租屋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與友人之非公開談話,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患有憂 鬱症、失眠症等疾,精神上痛苦至鉅,受有財產上損害726, 870元(含精神科費用、薪資損失、保全費用、房屋租金、電 費等)及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竊錄方式取得原 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等情,業據原告向警員 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1年度偵字第4467號起訴書起訴,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判被告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 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本件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惟查,原告所主張財產上所害726,870元部分,係包含精神科 費用、薪資損失、保全費用、房屋租金、電費等項目,其中 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 記載: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起開始至本院就診,期間曾於01



月17日、03月22日、04月13日、05月04日、05月27日、06月 17日、07月06日及07月25日返診,目前仍存有部分憂鬱焦慮 及失眠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困擾,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 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 等,且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係因遭被告設計懷孕導致墮胎、 受被告騷擾、威脅,外加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因素,致其睡 眠、生活及情緒遭受影響,故而至身心科就診,顯然被告至 身心科就診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就診、治 療與被告本件竊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 請,即屬乏據,礙難准許。另其餘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 權行為,受有薪資損失、保全費用、房屋租金、電費等損失 乙節,查原告未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喪失勞動能力致無法工 作,其請求薪資損失自非有據,又其他保全費用、房屋租金 、電費之之支出均為原告生活日常即須負擔之費用,並非係 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亦均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72 6,870元部分,即難謂有據,均應駁回。
㈣又本件既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 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侵 犯原告隱私所造成之難堪痛苦,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 紋繡刺青工作,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又其名下之薪資所得 及財產情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被告係高中肄業,現職職業軍人,名下有汽車及薪資 所得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偵查卷第27、29頁), 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卷末證 物袋)。本院並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手段、行為久暫、 侵害情節及原告因本件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其就被告之侵害所 致之精神上損害應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 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8月 5日寄存送達,111年8月15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原簡附 民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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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