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榮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國威、張 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 000元,依其文義,似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國威、張中威 、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負平均分擔責任,即各給付35,8 33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程 序,惟本院誤行簡易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