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92號
LTEV,112,羅簡,9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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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黃志榮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國威、張 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 000元,依其文義,似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國威張中威黎中廷俞建豪古德華負平均分擔責任,即各給付35,8 33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行小額程 序,惟本院誤行簡易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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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