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介民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
被 告 中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准被 告與訴外人徐文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851元 。而系爭前案經被告及徐文濱上訴後,三方於民國108年6月 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及徐文濱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另被告得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申請團體傷害保險,若理賠不到35萬元,被告同意補足 至35萬元,倘理賠金額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告也同 意將超出35萬元理賠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嗣後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08 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另餘款20萬元則經原告於110 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於110年9月30日清 償而終結執行。然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之總金額為206萬9,030 元,依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將 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08年9月24日透過證 人李天助匯款136萬元予原告,同年9月底給付現金3萬6,030 元、7萬3,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予原 告之女即訴外人曾怡菁,合計僅給付156萬9,030元予原告( 計算式:136萬元+3萬6,030元+7萬3,000元+10萬元=156萬9, 030元),尚有50萬元之差額(計算式:206萬9,030元-156 萬9,030元=50萬元)未給付,是被告受領理賠款項後卻未全 數交給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原約定被告應與徐文濱連帶給付70 萬元予原告,經被告向國泰人壽極力爭取後,保險理賠金額 最終遠逾70萬元,兩造嗣後另達成共識,同意以所領得之保 險理賠206萬9,030元(含被告前於108年間已陸續匯款之50 萬元)了結該職業災害事件,原告並於110年4月22日簽立切 結書表示不得再對被告求償(下稱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 結書業已取代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既已收到206萬9,030元, 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背面,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前受僱於徐文濱擔任鷹架工,於105年8月23日受徐文濱 派工至其承攬之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海灣工地 從事鷹架拆除工作,惟於鷹架拆除過程中,因徐文濱及被告 另2名員工過失致上層鷹架鬆脫而直接撞擊原告頭部(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兩側上肢正中神經病 變」等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病事故, 嗣原告起訴請求徐文濱與被告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之系爭 前案,經本院判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4萬1,061元、不能 工作損失75萬5,000元,合計109萬6,061元,扣除徐文濱已 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4萬2,210元後,命被告與徐文濱應 連帶給付105萬3,851元。
㈡系爭前案經被告及徐文濱上訴後,原告與被告及徐文濱於108 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略以:被告及徐文濱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整,給 付方式為⒈其中30萬元於108年7月20日前;⒉其中20萬元於10 8年8月20日前;⒊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前給付,均逕 行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揭第㈡項調解程序中陳明略以:被告就系 爭事故將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如得以申請理賠,理賠金額 若超出35萬元,就超出的部分,被告同意將超出35萬元理賠 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不管申請理賠之情形為何,均不影響達 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㈣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意旨,分別於108年7月19日匯 款30萬元,1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另餘款20萬元經原告 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已於110年9月3 0日清償而終結執行。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原告並因系爭事
故受領保險金206萬9,030元,原告並於108年9月18日親至國 泰人壽領取票面金額為206萬9,0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臨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續系爭支票交由證人 李天助兌現。
㈥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36萬元予原告,同年9月底給付現 金3萬6,030元、7萬3,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4月22日匯款 10萬元予原告女兒曾怡菁,合計156萬9,030元予原告(惟被 告辯稱應加計不爭執事項㈣中於108年7月19日匯款30萬元,1 08年8月20日匯款20萬元,合計已給付206萬9,030元予原告 )。
㈦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詳如本院卷第93 頁),系爭切結書文字除「曾介民」為原告簽名,其餘部分 係證人李天助所寫。
㈧原告並未受輔助或監護之宣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保險理賠差額50萬元之利益,然依其所述,該保險理賠係 由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方式給付206萬9,030元予原告,而原 告取消禁止背書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副總經理即證人 李天助,後續被告僅陸續匯款156萬9,030元予原告,尚有50
萬元差額未匯還,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原告之給付 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 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 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按以,和解係屬債權契約, 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 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 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 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 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 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即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 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 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 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 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 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 ,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 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 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 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 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 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 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 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 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 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 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 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 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 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 ,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 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理賠與系爭調解筆錄無涉 ,不能充償雇主之賠償責任,其將保險理賠之系爭支票取消 禁止背書後交給被告,係認知被告兌現後會再匯還,並無將 保險金給付被告之意,是被告未將保險理賠差額50萬元匯還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據 其提出兩造因系爭前案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之系 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惟辯稱原告嗣後於110年4月22日在 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其已收執206萬9,030元,並取代系爭 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故被告係因系爭切結書保有50萬元 部分差額,被告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曾介民茲收到中暘 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國泰保險理賠金額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 零參拾元整無誤,本人保險金額是中暘企業有限公司投保, 費用中暘支付,今雙方以國泰保險理賠金額和解,爾後本人 一切問題均與中暘無涉,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中暘企業求 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中暘企業有限公司,立書 人:曾介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3頁),而原告 亦不爭執其識字,系爭切結書為證人李天助先書寫後,再交 由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由此可知,原告 簽名時可輕易閱讀系爭切結書內容,依其智識程度,亦能知 悉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之效果,衡情其應已閱覽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方於該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則本件不論兩造金錢給付 之實情,究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相符,原告既已簽署系爭切 結書,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即應認原告確已自被告處 受領206萬9,030元之保險理賠,且原告並表明同意在受領此 保險理賠金額後,拋棄其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是依上說明 ,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性質,應解為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原 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之系爭切結書( 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以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 為任何主張,核屬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
㈣復參以證人李天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調解成立後,伊有 跟原告聯絡,伊協助原告將資料交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直 到9月份保險公司理賠206萬餘元,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就是以 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再簽一次,因為保險金高於70萬元,所以 才寫系爭切結書,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在108年7月、
8月陸續給付原告30萬元、20萬元,同時也在申請理賠,後 來在108年9月領到保險金,伊於108年9月24日匯款136萬元 給原告,係扣掉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0萬元,另同日原告有委 託伊領10萬9,030元現金給原告,有原告簽名之收據、簽收 單,原告另外表示因理賠金高於70萬元其很高興,要包紅包 給伊,伊表示不用,但希望之前法院訴訟費用可以由原告支 出,所以原告同意支付10萬元給被告,原告亦有簽立同意書 ,故合計即206萬9,030元(計算式:136萬元+50萬元+10萬9 ,030元+10萬元=206萬9,030元),因為原告當保全,說輪班 時間不固定,要跑銀行不方便,而被告先前已給付部分調解 金額給原告,原告知道此部分要還給被告,所以才把系爭支 票給伊,當時伊問被告之會計小姐,因為保險金不是被告之 應收帳款,所以入公司帳會有問題,所以才會由伊兌現,再 匯給原告,伊有將剩餘50萬元給被告,應該有傳票,伊認為 整個案子都結束了,原告於110年4月打電話給伊,表示其女 兒對同意書之10萬元有意見,要求還給原告,所以被告又匯 10萬元至原告女兒帳戶內,伊怕原告講話又顛三倒四,所以 匯完10萬元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對法律也不是 那麼熟,理賠金賠下來這麼多,伊也替原告很高興,也有把 保險金給原告,伊寫系爭切結書用意就是因為之前原告又再 追討10萬元,伊才書立系爭切結書,希望這個案件全部結束 ,伊有跟原告說簽了系爭切結書之後,不能再拿高院之系爭 調解筆錄去執行,當時伊是有受被告授權代表向原告商談, 原告配合被告申請理賠期間,其就清楚如果理賠金額高於70 萬元,就不能重複向被告請求70萬元,必須將被告先前給付 之賠償金返還,故理賠時原告才將系爭支票給伊,這樣原告 就不用再把先前已匯款之50萬元匯回來,原告要求系爭支票 兌現後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50萬元,及伊先前給付之現金10 萬9,030元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是伊寫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的,在宜蘭運動公園轉角的全家 超商,當時就伊與原告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至14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副總經理即 證人李天助前,已同意保險理賠之206萬9,030元須扣除被告 先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已給付之50萬元後,其再領取剩餘 款項,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前,更明確知悉其對被告就系爭 事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系爭調解筆錄等債權,業因受領20 6萬9,030元而消滅,縱有剩餘債權亦已拋棄而不存在。倘如 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之70萬元與理賠金額206萬9,030元無 涉,被告先前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而給付之50萬元不得自保 險理賠中扣除,則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後大可自行直接兌現,及要求被告仍續依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並交付予 證人李天助兌現後再匯款予原告,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保 險理賠之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 ,益徵證人李天助所述因保險理賠金額大於預期,故原告將 系爭支票交由其兌現目的係為充抵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0萬元 ,免去原告自行兌現後又須另行匯還被告50萬元,較為可信 ,原告上開主張,顯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究有何法 律上依據,可撤銷兩造前所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 書仍應屬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所拘束,不得事 後翻異。是原告以系爭支票給付之50萬元,難認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時身體狀況不好,頭腦不清 楚,且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沒有很清楚內容等語。惟按,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 ,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 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 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 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 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 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8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迄未經 法院裁定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則其於108年9月18日向國泰人壽領取系爭支 票,並取消禁止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李天助,及在系 爭切結書上簽名而為意思表示時,均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 助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取消禁止背書並轉讓系爭支 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意思能力是否已達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且綜合上開證人李天助證詞可知,原告於取消禁止背書後 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李天助,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意 思表達能力正常,並無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的情形,亦能親自 簽名之情事,且雙方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公開處 所即全家超商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違反原告自由意志 之行為,足證原告於前揭行為時辨別事務及表達能力與一般 人無異,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等情,故原告稱其不 清楚系爭切結書,不知道在國泰人壽簽署文件內容為何等節 ,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