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63號
LTEV,112,羅簡,6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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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63號
原 告 邱淑韻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係宜蘭縣蘇澳鎮慈嚴宮宮主,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30
分許,以其臉書暱稱「李玉燕」,在臉書社團「宜蘭知識大
小事」內、臉書暱稱「蘇福」之人張貼之貼文下公開留言「
慈X宮」、「投訴比信徒多」、「他還去騙了黃忠志18000元
說她為了挺他得罪我們主委很誇張」等語,供不特定人士瀏
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原告及原告所經營之宮廟「
慈嚴宮」騙取他人金錢等情事,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又兩造雖業於112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被告並已依系爭和解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600元之損害賠償,但因為被告後來又繼續在網路上有其他
毀謗言論,本件仍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
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
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有前述侵害其名譽權
之事實,然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行提出兩造所共同簽
署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略以:有關被告毀謗原告一事,經原
告大度諒解決定不予追究,被告則宴客及紅包3,600元以示
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本件所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業經兩造以互相讓步、終止爭執
之真意成立和解,原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
由和解之法律關係所代替,是依雙方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
即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後來又繼續在網路上有其他毀謗言論,其遂想透過本件訴
訟請求30萬元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有無其他毀損
原告名譽之行為,並非原告能否不受系爭和解拘束之正當理
由,原告固可以被告嗣後之其他誹謗行為另行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之上揭
侵害名譽權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則應為不許
,原告自認為可不受系爭和解拘束,應屬誤會,其本件所為
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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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