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庭昀
被 告 賴心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列黃米秀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變更為廖庭 昀,此有宜蘭縣政府府授衛長照字第1120001198號函、護理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為憑,且經廖庭昀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件自應 改列廖庭昀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起委託原告照護其母即訴外 人張美華,並訂立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被 告)應於訂立契約時,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甲方(按指原告),另同條第2項約定每月之長期照護費為3 3,000元,且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丙方(按 指張美華)之下列費用:⒈個人日常用品、營養品、紙尿褲 、看護墊等消耗品;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⒊其他因 張美華個人原因產生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保證金,且 積欠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318,586元之照護費用 及醫療耗材費等費用,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8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9年3月起至111年11月之收 費明細、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69至88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