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照護費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134號
LTEV,112,羅簡,1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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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私立六福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米秀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照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 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 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 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 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 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足額裁判費,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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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