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0年度,5號
LTEV,110,羅原簡,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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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薩天福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後
變更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原證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暫以25平方公尺計算,實際範圍
以測量後為準),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之日起至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元(見本院卷一第
5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及於112年2月6日、112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前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B、C、D、E、F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1元
,及其中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685元自112
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135、169頁)。而被告
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緣原告於89年12月5日起
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該登記之耕作權,下稱系爭
耕作權),然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D、E、F
所示部分,長期遭被告占有施設鐵路、車站、水池、油槽等
相關設備,已影響原告耕作權之行使,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本於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
起至112年1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1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元等語,並聲明:㈠㈡如
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D、E、F所
示部分,現確遭被告施設鐵路、車站、水池、油槽等相關設
備,惟被告係因71年起為增建擴廠計畫,乃於72年間向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原住民保留地占用人收購土地權利,而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薩朝慶占有使用,於54年間薩朝慶
死亡後即由薩朝慶之孫即原告之兄長薩天來續行占有,嗣薩
天來之祖母薩桃於72年間代表簽立同意書將土地上之權利拋
售予被告,及由薩天來之母親薩謝玉妹代理薩天來出具「山
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向被告拋售系爭土
地之權利並領取價款,南澳鄉公所並於74年間公告收回系爭
土地,而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等之占用人拋棄權利證明後,
旋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辦理土地租
用,是系爭土地自72年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從未於系
爭土地實際耕作,詎原告於89年間,以薩天來繼承人之身分
,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告根本
不符得以登記為耕作權人之要件,然南澳鄉公所竟不察而予
以准許,該登記應屬違法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耕作
權設定登記對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以不正方法獲取耕作
後再以權利人自居,其行使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登記原告為耕作權人,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D、E、F所示部分現
遭被告占有使用並蓋有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繪測屬實(
見本院卷一第11-12、246-266、298-300頁),上情固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相
關爭點,分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1.按耕作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
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
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耕作
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又「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
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
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耕作權人,並得
行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本
件原告於89年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初,即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得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之要件,僅因南
鄉公所不察而同意其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
行為,該登記亦屬違法無效等語。惟如本院前述,人民向行
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
准許後訂立耕作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
,亦即,「人民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為耕作權設定登記,行
政機關是否同意之決定」與「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後,與人民
訂立耕作權設定契約,並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係屬不同之
行為,前者屬於公法上行政處分之性質,後者則為私法上之
物權行為,又不動產物權行為,係以權利人之書面讓與合意
及登記為其要件,苟其要件具備,即應生民事法律上設定物
權之效果,而與前階段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有效與否,均
應屬無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僅須管理機關與原告間有設定耕作權之書面合意
,並經辦理登記,該耕作權之設定即已生民事法律上之效果
,至原告於向相關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初是否符
合相關要件,係該管理機關應否做成准駁行政處分之問題,
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所規定得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之要件,亦僅涉及該准許之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是否無效、得否撤銷之問題,而本件被
告並未爭執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有欠缺土地管理機關與原告間
書面合意之瑕疵,是系爭土地既經土地管理機關與原告存有
設定耕作權之書面合意,並前往地政機關經辦理登記,該設
耕作權之物權行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即應屬有效,並不因
該准許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而受影響,僅若該行政處分為無
效或遭撤銷,因原告無受有登記為耕作權人之公法上權源,
應負有塗銷該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義務,惟該耕作權登記經
塗銷前,其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仍為合法之耕作權人無訛。
又自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土地登記簿
可見(見本院卷一第11-12、102-105頁、本院卷二第48-53
、57-83頁),系爭土地係於89年12月5日第一次設定登記原
告為耕作權人,被告並非系爭耕作權之前手,是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土地耕作權之登記推定力,應得對被告主張,被告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從而
,本件原告應得對被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告尚
不得加以否認。
(三)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耕作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
作權雖非民法所明定之物權,然按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物
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該所稱之法律並不以民
法為限,亦包含其他法律或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已明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
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
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款亦規
定「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
理登記:七、耕作權。」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亦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
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
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依此等規定,堪信耕作權確屬所有權以外,
由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物權無疑,耕作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妨害其耕作權者請求除去
之、就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惟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誠信原則,係用以衡平在特
殊情勢下,法律適用導致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公平
現象而違背公平正義所由設,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
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
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
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
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
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一造
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綜合考
量一造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有明顯違背信諾或顯然出於
惡意情形、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結果對他造所生不利益之
程度、受影響之他造就法律適用導致之不利益是否同有可歸
責事由等一切情狀判定之,方屬衡平兩造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解釋方法。
 2.原告以薩天來繼承人之身分,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然薩天來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1)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耕作權,係於89年8月25日填具原住
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並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其
兄薩天來,並檢具薩天來之繼承系統表、薩天來之另一繼承
人薩謝玉妹之繼承權利拋棄書,及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原
登記(設定、繼承、贈與)使用座落...原住民保留地為耕
作權、地上權登記,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讓行為」
等語,而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為耕作權之登記,經南澳鄉公所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同意後函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進行
系爭耕作權之登記,此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設定系爭耕作權之全卷資料、
土地審查委員會開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2
7頁),又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復
明確說明:系爭耕作權係原告於89年8月25日申請辦理繼承
其胞兄薩天來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並由該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在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是依上述資料顯示,本件原告係以薩天來繼承
人之身分,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
首堪認定。
(2)惟查,本件自系爭土地之歷來登記資料,從未見薩天來曾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而卷內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亦均可見原告於89年間係因「
設定」而非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見本
院卷一第11-12、102-105頁、本院卷二第48-53、57-83頁)
,是本件薩天來本已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原告於89年
間何以得以薩天來繼承人之身分,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首先即屬有疑。又經本院函詢南澳鄉
公所薩天來設定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人之相關資料,南澳鄉公
所雖以111年3月7日南鄉農字第1110003068號函復:年代久
遠,幾經搬遷,現已散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
南澳鄉公所嗣又以111年9月26日南鄉農字第1110013431號函
稱:本所曾於74年11月20日公告收回系爭土地,並附有薩天
來出具之土地權利拋棄書、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南澳鄉公所並已提出所稱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
土地權利拋棄書、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公告、薩天來之印鑑證
明等資料予本院(見本院卷二第38-45頁)。是本件依南澳
鄉公所所提出上揭資料,更可認薩天來縱然原先為系爭土地
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然就其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早已於74年間拋棄,並經南澳鄉公所公告收回系爭土
地在案。又本院觀之南澳鄉公所所提出予本院之山地人民使
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其中日期為72年8月30日之
該份(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其支付補償
金予薩天來後,由薩天來之母親薩謝玉妹代理薩天來出具之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係屬相同(見本院
卷一第50頁),本院並對照被告所提出由薩天來之母親薩謝
玉妹代理薩天來出具之收據,其上記載薩天來業已收得其拋
棄讓渡系爭土地之價款及拋棄讓渡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費
等旨(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本院堪信薩天來確因與
被告達成由被告支付補償費、薩天來則拋售其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及地上物之合意,薩天來因而出具前揭山地人民使用山
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予南澳鄉公所,以拋棄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之權利,是薩天來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拋棄,則其
應無權利存在,原告自陳係薩天來之繼承人,自應無任何權
利可以繼承。
(3)至原告雖復主張薩天來於72年間尚未成年,上述山地人民使
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係由其母親薩謝玉妹代理出具
,其拋棄權利之行為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
無效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
8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但書規定,已明確表示父母
為子女之利益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本件依前揭
被告所提出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1紙
及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50、145-146頁),堪可信薩謝玉
妹代理薩天來拋棄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係為獲取被告所
提出之價金,該權利拋棄書雖記載「拋棄」,然實際上並非
單方之拋棄權利,而係以該權利為交易之客體,即將之出售
予被告以獲取金錢,且薩天來嗣確自被告獲取相關價金,是
謝玉妹上開代理薩天來之行為,應認係為薩天來之利益所
為,尚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問題。況且退步言之,
本件南澳鄉公所於收得薩天來(由薩謝玉妹代理)所出具之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後,業經公告收回
系爭土地,該公告並已明確記載「公告期限:參拾天(自民
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止)」「對該項拋棄案件,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限內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所申請處理。逾期如無人異議,
即依法確定收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薩謝玉
妹代理薩天來所為前開拋棄縱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系爭土
地既經南澳鄉公所公告收回且於公告期限均無人異議,系爭
土地即確定收回,則系爭土地至遲於74年12月26日即確定由
南澳鄉公所收回,薩天來縱然於74年前對系爭土地存有權利
,至此亦已確定消滅。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以薩天來繼承人之身分,向南澳鄉公
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然薩天來從未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且薩天來縱然於74年前對系
爭土地存有權利,該權利亦業經其母親薩謝玉妹合法代理薩
天來拋售予被告,是薩天來於89年死亡之時,對系爭土地當
無任何權利,既無權利,原告自應無從以薩天來繼承人之身
分,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本件南
鄉公所雖受理原告之申請並核准同意之,且依本院如前「
三、(二)」所示理由,於系爭耕作權之登記塗銷前原告於民
事法律關係上仍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自上述原告申請
辦理系爭耕作權登記之始末,已可見原告所出具切結書記載
「本人原登記(設定、繼承、贈與)使用座落...原住民保
留地為耕作權、地上權登記,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賣轉
讓行為」等語,應為虛偽之記載,亦即原告係以虛偽之記載
而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以此方式
取得系爭耕作權。
 3.原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得登記為耕作
權人之要件:
按「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89年2月16日修正施
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於原告
申請為系爭耕作權登記之89年8月間,依當時之法令,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登記,係以該原住民於該辦法
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土地為要件,苟原住民並無實際
開墾並自行耕作之事實,當不得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而本
件依原告所申請,其係繼承薩天來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然
薩天來實際上業已於72年間即拋售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
告,南澳鄉公所並已於74年間公告收回系爭土地,又薩天來
於72年對被告拋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後,被告隨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施設鐵路、車站、廠房等相關設備,此有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2年11月4日、74年4月22日拍攝之
航攝影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5頁),而本件經
本院於111年4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現存之鐵路
、車站、水池、油槽等相關設備,經核與上開航攝影像所示
被告於74年間已完成之相關設備概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
6-267、300頁),憑此堪信系爭土地至少自74年起,即由被
告實際占有使用迄今,且原告亦自承其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農作物或植物(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憑此堪信原告根
本沒有就系爭土地為實際開墾並自行耕作之事實,原告並不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得登記為耕作權人之
要件,且依上述情節亦可見原告於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
耕作權人時所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原登記(設定、繼承、
贈與)使用座落...原住民保留地,確為自行使用...」等語
,應為虛偽之記載,亦即原告係以虛偽之記載而向南澳鄉公
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以此方式取得系爭耕作
權,甚為明確。
 4.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於89年間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確經南澳鄉公所予以同意,並完成系爭耕
作權之登記,是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確屬無訛。
惟本件自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登記沿革,可見原告係以薩
天來繼承人之身分,向南澳鄉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人,然薩天來於89年死亡之時,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
亦非登記之耕作權人,又薩天來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
經於72年間拋售予被告,則原告於89年間向南澳鄉公所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時,本應繼受薩天來前述權利之
欠缺或瑕疵,再者,本件被告於72年間向薩天來購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後,業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施設鐵路、車站、
廠房等相關設備,是無論薩天來或原告,自72年起即均無實
際開墾並自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本件依上述情形,堪信
原告實際上應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得登
記為耕作權人之要件,然本件原告竟出具虛偽不實之切結書
記載「本人原登記(設定、繼承、贈與)使用座落...原住
民保留地為耕作權、地上權登記,確為自行使用並無私下買
賣轉讓行為」等語,以獲南澳鄉公所同意其登記為耕作權人
,是原告係以故意不法之欺瞞方式取得系爭耕作權,再對現
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又係經原告之被
繼承人薩天來拋售讓予系爭土地權利之人,本院考量上述情
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揆
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其本件請求核非
正當,不能准許。  
 5.至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被告未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完竣,並無
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尚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亦不得主張誠信原則等語。惟本件被告是否確如其所辯業
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用完竣,此係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中華民國間之關係,與原告尚屬無涉,且本件原告之被繼
承人薩天來於72年間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拋售予被告,薩
天來並因此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薩天來與被告之上述契約關係,於薩天來死亡後自應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加以繼承,是本件被告縱使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租
用完竣,亦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被告起訴請
求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薩天來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讓渡拋售予被告,該債之關係於薩天來死亡後即存於兩造之
間,原告即不得再以其自薩天來繼承所得之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向被告有任何請求,是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亦附此
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C
、D、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回溯5年起至112年1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1,091元,及其中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685
元自112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元,尚非正當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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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