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曾學陽
曾學甫
曾學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金鳳
被 告 新竹縣橫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林秀如
賴振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甫。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陽。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曾學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壹萬
捌仟元、柒萬伍仟元為原告曾學甫、曾學陽、曾學嵩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新
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
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面積,乃
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第987地號及
第9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曾學甫、原告
曾學陽及原告曾學嵩所有,原告三人先前已同意無償提供新
頭份林段第981(原告曾學嵩所有)、983(原告曾學陽所有
)、954(原告曾學甫所有)地號之土地闢建馬路供大眾通
行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合法權源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
百二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並鋪設柏油闢建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已造成原告三人權益嚴重受損,自應將占用
上開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64年2月25日前,即提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至本鄉聖雲寺或沿途農家迄今已達47年未曾中斷,有農 林航空測量所64年航照圖可稽,既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 阻止之情事,且為供大眾通行所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該道路已構成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為 負有道路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 公法上無因管理,於該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 線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不成立無權 占有,且地政機關於69年10月測量後變更新頭分林段第981 、983、954號地目為交通用地,嗣於103年地籍重測方知系 爭道路位置坐落於部分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並非蓄意占用系 爭土地而係測量結果差異所致,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亦無過失可言,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闢建道路占用部 分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分別 為9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成果圖、鑑界現 場照片、新竹縣橫山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55至67、71至79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111年11月8日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41頁), 且此占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⑵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及C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㈡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是否為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 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 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 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依此,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經查,依農林航空測量所64年2月25日類比航攝影像圖可知, 系爭道路於64年時即已存在,迄今已達近50年,似符上開「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惟被告於書狀中陳 稱:因地政機關於民國69年10月自行測量後逕為變更地目.. .測量道路坐落於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土地... 測量結果與103年重測結果差異,導致道路地籍位置偏移至 系爭土地等語,再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新 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第75至79頁、第131及1 35頁),足認於69年10月時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三人所有)無償提供該土地供 公眾通行之用,並經地政機關變更使用地類別及地目,於10 3年之前兩造均認系爭道路係坐落於該已變更使用地類別及 地目為交通用地之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土地, 亦為原告所認知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嗣於103 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方知系爭道路實係坐落於原告三人所 有地目為農牧用地之新頭份林段第985、987、988地號土地 ,既長達30多年兩造均不知系爭道路開闢實有偏移情形,自 難期待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得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情 事,難認該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⒊又被告以系爭道路係通往本鄉聖雲寺且沿途多有住家、同地 為不特定民眾往來通行之必要等語置辯,惟查,聖雲寺地點 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除油羅溪方向之系爭道路 可通往橫豐產業道路外,尚有往上坪溪方向道路可通往橫豐 產業道路,是系爭道路並非使不特定民眾通往聖雲寺之唯一 路線,難認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三人已再次 於書狀中同意將其所有之新頭份林段第981、983、954地號 土地供大眾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稱該土地 現有建物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使用,惟既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被告基於其職權本得闢建道路,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無新闢 道路之可能,倘被告將系爭道路回復原規劃,不僅不會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更可於正確土地闢建寬度相同之道路,不影 響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云 云,均非可採,故系爭道路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及C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地 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既無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不具既成道路之 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 分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一節,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之系爭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地政機關對同一道路先後兩次測量 結果不同,導致道路地籍位置偏移至系爭土地,非蓄意占用 云云,惟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 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既無使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縱被告非 有意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任,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C部分,面積分別為9 1.4、52.57、226.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