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2年度,26號
CPEV,112,竹東小,2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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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劉祈賢

彭昇浩
被 告 許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原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050元,嗣於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 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750元,有起訴狀、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竹市東區金山九街開往金山南街時,因會車不慎,碰撞停放 路邊之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A機車),致系爭A機車右倒後碰撞原告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及,致 系爭A、B機車毀損。原告等將系爭A、B機車送至機車行維修 ,系爭A機車支出維修費用為14,750元,系爭B機車支出維修 費用為6,300元。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 不理,嗣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未到場,致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A、B機車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6,3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75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竹市警 交字第1120010052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會車時碰撞路邊停車 ,當時因趕時間,便請對方將我車號拍照,有留電電給對 方,但不清楚對方有無確實聽見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告甲○○於警詢陳稱:我車停於58號前,當肇事 車輛碰撞右倒碰撞系爭B機車,對方稱先去停車再回現場 ,但仍未返回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乙○○於 警詢陳稱:我車停於58號前,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A機車 (誤寫為MVD-3361),致機車右倒碰撞我車等語(見本院 院第43頁),可見被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停放路邊系爭A機車,致系 爭A機車右倒碰撞系爭B機車,造成系爭A、B機車受損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則被告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A、B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甲○○所有之系爭A機車及原告乙○○所有系爭B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A、B機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A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4,75 0元(均為零件費用),系爭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費用須6,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等提出估價 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A、B機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A、B機車所必要。又 系爭A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系爭B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日)分別已有6年5月、4年1月之 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 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是系 爭A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74元、系爭B機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是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 ,474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機車之修復必要 費用即為629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62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A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750×0.536=7,906 第二年折舊 (14,750-7,906)×0.536=3,668 第三年折舊 (14,750-7,906-3,668)×0.536=1,70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4,750-7,906-3,668-1,702=1,47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B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300×0.536=3,377 第二年折舊 (6,300-3,377)×0.536=1,567 第三年折舊 (6,300-3,377-1,567)×0.536=72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300-3,377-1,567-727=62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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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