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欣茹
相 對 人 邱福山即中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福山(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6日,有民事起訴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邱福山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申登人於起訴前之102年2月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2605號函暨所附資料 附卷可參。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該訴 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