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許桐妹
梁許運妹
廖許秀妹
許鳳蘭
相 對 人 許詩賢兼許鍾玉鳩之繼承人
許經育兼許鍾玉鳩之代位繼承人
許家洋兼許鍾玉鳩之代位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
相 對 人 温振翔兼許鍾玉鳩之代位繼承人
温亭如兼許鍾玉鳩之代位繼承人
許詩棟兼許鍾玉鳩之繼承人
許瑞景兼許鍾玉鳩之繼承人
許詩燈
許詩炎
許莉羚
許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及被繼承人許鍾玉鳩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預納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