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原小字,112年度,4號
CPEV,112,竹北原小,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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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希哲
被 告 謝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 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5日 間之某日,在其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使系爭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22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原告,自稱為元大 證券金融分析師,並向原告介紹「Merrill美林」投資平台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6月 28日15時59分許網路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



侵害原告財產,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9萬元至被告前揭系爭帳戶內,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 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 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9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 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 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10日(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 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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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