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田蘭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欲出售其 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 ),找到第一買家後,便委由原告協助申請農證、處理土 地標示、分割等手續。然原告辦理相關代書業務時,偶然 得知訴外人張猷鈞、周玉華有購買系爭A土地之意願,故 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被告並決定將系爭A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張猷鈞、周玉華,由原告協助處理訂金及違約金等事 宜,並於110年1月5日、12日訂立買賣契約。又被告與訴 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另委託原告辦理建物新竹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房屋稅 籍變更及相關買賣。另被告再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 、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C土地)、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D土地)之買賣,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及清償必要費用如下:
⒈系爭A土地之農地分割等代書作業費用: 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委託原告辦理系爭A土地之 標示、農用證明申請、及買賣契約撰擬相關事宜,所生之 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鑑界費2萬5,000 元、測量費2萬5,000元、規費1萬7,212元及土地增值稅4, 863元,總計20萬0,075元。經由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及萬 丁榮之特別代理人蘇卿鋆同意後,此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中2分之1即10萬0,038元。
⒉系爭A土地分割代辦費用:
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委託原告辦理新竹縣峨眉鄉 石硬子段石硬子小段118 (後分割為118、118-1、118-2)
、119 (後分割為119、119-1至119-4)、260-5(後分割 為260-5、260-6)等地號之分割,工作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代辦費用共計7萬2,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 之2即4萬8,000元。
⒊系爭A土地仲介費用:
⑴被告及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透過原告之居間,得知訴外 人張猷鈞等人有購買系爭A土地之意願,便同意給付原告 仲介費亦即居間之服務報酬30萬元,並同先前之約定由被 告負擔其中3分之2即20萬元。
⑵被告雖否認,然系爭A土地前買主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承係 委由原告辦理買賣簽約、價金分配、分割、完稅、移轉登 記、點交、結案等事宜,而嗣後係鄭先生於現場指界後, 才向原告而非被告提及似有現任買主張猷鈞有意購買。當 時針對此一訊息原告亦不知其真實性,故原告親自先向張 猶鈞等人探聽並確認買價後,才再向被告及李秀妹、萬丁 榮報告之,並媒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填載交款備忘錄收 受訂金,原告也協助處理原買家之違約金事宜,被告亦自 承原告有辦理協調買賣條件、簽約等居間行為。且被告與 李秀妹、萬丁榮已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亦即居間之服務報 酬3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即20萬元,李秀 姝與萬丁榮則負擔其中3分之1即10萬元,而原告確實已於 110年8月9日收受李秀妹及萬丁榮部分之報酬10萬元,李 秀妹及萬丁榮已然承認與原告有居間約定且原告有居間之 行為,可見原告確實斡旋於委託人被告、李秀妹、萬丁榮 與相對人張猶鈞等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促 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乃媒介居間,應得請求報酬,縱 原告不得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義務,亦對居間契約之效力 不生影響。
⒋系爭房屋買賣費用:
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 遺產分割協議、房屋稅籍變更及相關買賣,改由被告一人 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工作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其代 辦費用總計9萬5,000元,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即6 萬3,333元。
⒌系爭B土地買賣費用:
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B土地之買賣,被告與訴外人李秀 妹、萬丁榮並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買賣,工作內容如附 件三所示。系爭B土地買賣所生之規費、代辦費用共計2萬 7,494元。
⒍系爭C、D土地買賣費用:
被告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C土地之買賣,被告與訴外人李 秀妹、萬丁榮並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買賣,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D土地之買賣,被告與李秀妹、萬丁榮則於109年12 月2日登記買賣,工作內容如附件四所示。系爭C、D土地 之買賣所生之規費、代辦費用共計4萬6,837元。 ⒎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案件之報酬與清償必要費用 共計48萬5,702元(100,038元+48,000元+200,000元+63,3 33元+27,494元+46,837元=485,702元)。(二)被告主張系爭A土地買賣價金分配短少乃被告與訴外人李 秀妹、萬丁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前揭代書業務報 酬無關。被告又主張系爭A土地做標示分割維持賣方原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即可,無需做所有權分割等語。 然按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執行要點,農地只能分 0.25公頃。當初系爭A土地上有固定的建築物、鋪水泥、 道路、馬路等違規事項,無法取得合法的農地容許使用, 原告是按照買方需要的位置去做分割,並且把違法的部分 分割出來,沒有違法的部分就可以申請農用證明,也可以 節省增值稅,實際上價金沒有變更,被告拿到的錢就是按 照買賣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來的,所以不管分割 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最後都是因為出售登記給買方,所 以被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三)關於鑑界費部分:依被告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約定,鑑界 費應由賣方負擔,而由於買方的親友即為鑑定專業人員, 所以立約時被告與買方即約定作價2萬5,000元給買方,並 由原告以受託人的身份代為支付,原告業已將2萬5,000元 給付給買方,被告依合約約定本負有支付的義務;關於測 量費用部分:因系爭A土地違規事項太多,需要多次測量 ,把違規的部分分割出去,才能取得農用證明,也才能免 增值稅,原告為此前去測量多次,此部分有實際測量所拍 攝之照片可供佐證。
(四)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僅能證明有居間行為,而無法證明與被 告間曾就居間之報酬為約定,依照居間報酬民間實務買賣 雙方為總價6%計算服務費,若以3%計算賣家之報酬,以成 交總價1,265萬元計算賣方之服務費亦應有37萬9,500元, 本案之居間報酬30萬元亦合乎習慣。而該37萬9,500元之 報酬,在被告、李秀妹及萬丁榮間,以土地持分比例區分 較為合理,而以所出售土地比例而言,被告占3分之2,亦 應支付25萬3,000元。再退步言之,即便以人數做分割, 被告亦應支付12萬6,500元。
(五)綜上,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辦理上開案件且均已完成
事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65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與清償必要費用共計48萬5,702元 ,而被告已支付31萬6,863元,尚積欠16萬8,839元,經原 告屢次催告,被告卻仍不願給付。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A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共有,權 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9分之1、9分之2,於109年6月25日 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張獻鈞、陳惠珍、周玉華,買賣價金分 別為425萬2,700元、839萬7,300元,合計買賣總價金1,26 5萬元,扣除前買方許玉花解約違約金50萬元,本件系爭A 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應分配3分之2價金810萬元、訴外人李 秀妹應分9分之1價金135萬元、訴外人萬丁榮應分配9分之 2價金270萬元,全案委由原告辦理買賣簽約、價金分配、 分割、完稅、移轉登記、點交、結案等事宜。本件為便於 2組買方區分A、B區各取得單獨所有權、C區道路地共有關 係,做標示分割維持賣方原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買方即 可,無需做所有權分割。惟原告以訴外人萬丁榮未成年需 經法院審查為由,將本件標示分割後,又再做權利分割, 刻意將被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做少,又將訴外人萬丁榮 部分買賣單價做高,導致被告價金分配短少63萬2,178元 未收,亦同時致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母子超收63萬2,17 8元,再查本件買賣案件於110年2月19日已完成買賣移轉 登記,買方於同年4月1日已付清尾款。經被告屢次催促原 告應請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將超收價金返還被告,惟原 告遲遲未為處理,致被告受有63萬2,178元買賣價金未收 之損害。
(二)又前買主即訴外人許玉花於109年5月間以1,150萬元買受 系爭A地,被告全案委由原告辦理買賣簽約、價金分配、 分割、完稅、移轉登記、點交、結案等事宜。於簽約後5 月間某日被告配合前買方許玉花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鄭先生至現場指界,當日鄭先生向被告表示系爭A土地售 價低於行情,其有認識已退休之前測量員即訴外人張猷鈞 有意購罝系爭A土地且價格會較好,事經鄭先生居間1,265 萬元,成交後並於同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張猷鈞、陳惠珍 、周玉華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6月間被告與原買主許 玉花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許玉花違約金50萬元,被告曾承 諾給居間人鄭先生3萬元紅包。至於原告非居間人,原告
僅係被告之受任人續行辦理地政士業務辦理更換買主、協 調買賣條件、簽約、價金分配、分割、移轉登記、結案等 地政士範圍業務而已;且查,原告為前新園莊不動產負責 人,惟於106年10月31日已辦理停止營業,經新竹縣政府 備查在案,依法不得經營仲介業務。
(三)被告與原告間既無居間契約,且出售系爭A土地部分,訴 外人李秀妹、萬丁榮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訴外人李秀妹 、萬丁榮不知道有仲介費,是原告強和其等收取,當時所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皆無提到仲介費,也無仲介人存在。 況原證3係原告引用訴外人蘇卿鋆之手稿影本,且將第1頁 與第2頁拚湊而成,第1頁記載仲介費10萬元1人(即李秀 妹、萬丁榮、甲○○1人10萬)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仲介顯 然不符,第1頁仲介費部分被告並無認諾簽名,且第1頁、 第2頁筆跡顯然不同(指非同一支筆所寫),又第1頁記錄 時間8月9日,第2頁紀錄時間110年9月1日,時間點顯然不 同,然系爭A土地買賣簽約日為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2 日,足證原告仲介費部分於土地買賣簽約前雙方並無約定 ,係原告事後才向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等索討,且係從 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及被告之預付代辦費強行扣取。退 萬步言,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與被告間均係各自獨立之 個體,縱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對原告仲介費請求部分容 忍不爭,並不影響被告之主張。
(四)至於地政士費用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代書費用收費過高 ,超過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收費標準甚多,曾向新竹縣 消保官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原告請求系爭A土地 鑑界費用2萬5,000元部分,依系爭A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鑑 界費由賣方負擔,然無鑑界必要,買方也無墊付鑑界情形 ,何來退還買方之說,如原告認確有鑑界且買方有墊付之 情形,請原告提出地政機關收件之鑑界申請書、規費收據 及給付買方簽收憑據,否則本項費用應予刪除;另原告請 求代墊系爭A土地測量費用2萬5,000元部分,然究竟有幾 次私測?為何要多次,原告應提出代墊細項及收款人簽收 憑據,未能舉證部分費用應予刪除。且被告先前已預付原 告31萬6,863元,原告請求報酬含仲介費共48萬5,702元, 扣除仲介費20萬元,其請求應為28萬5,702元,被告已超 付3萬1,161元,且全案因原告地政士之主導,致被告對本 案件尚有土地買賣價金63萬2,178元未收到,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 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應屬無理由。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地政士,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委託原告辦理 系爭A、B、C、D土地、系爭房屋分割、買賣土地事宜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 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土地仲介費用?(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規費、代辦費用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A土地仲介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欲出售 其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共有系爭A土地,找到第一買 家後,便委由原告協助申請農證、處理土地標示、分割等 手續等語,足見被告最初就出售前開土地並未委由原告居 間仲介。
⒉又依證人鄭文斌於本院證述:我於109 年間有前往新竹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相鄰地去勘查,是要做以 後要分割的。可能是因為現場有道路有占用違規,要把道 路區隔出來,到現場時知道有買賣,已經有買賣了才要做 分割的,買賣雙方都有到場。當初買這塊土地的人跟我說 他買地的意願沒有很高,如果有價位高的人要買,他可以 隨時放手,且買這塊土地的人也說被告也同意,我就介紹 張猷鈞的父親跟他說這塊土地有要買賣,我只跟張猷鈞的 父親說要買這塊土地要去找田代書。因為他們的買賣是由 代書處理,所以我就要張猷鈞的父親直接去找代書,因為 他們事先有經過草約了,所以要經過之前有簽訂草約的雙 方當事人及代書同意。因為這件事是簽草約的當事人跟代 書一起處理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張猷鈞的父親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220頁),可知系爭A土地第二次買受人張 猷鈞、周玉華係經由證人得知系爭A土地出售訊息。又因 前開土地辦理過戶相關事宜係被告及訴外人李秀珠、萬丁 榮委由原告辦理,證人乃告知訴外人張猷鈞的父親找田代 書洽談。原告主張證人於現場指界後,向原告而非被告提 及似有現任買主張猷鈞有意購買等情,原告親自先向張猶 鈞等人探聽並確認買價後,才再向被告及李秀妹、萬丁榮 報告顯然不實。
⒊另原告主張媒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填載交款備忘錄收受 訂金,原告也協助處理原買家之違約金事宜,有辦理協調 買賣條件、簽約等行為,然前開簽約、過戶事宜屬地政士 執業範圍業務與居間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顯然有異,原告主張原告前開行為 即屬居間,顯然有所誤解。
⒋雖原告提出其自行書寫記事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5頁)主 張被告對於應支付仲介費用已簽名同意等語。然細觀該記 事簿節本雖有記載仲介費用金額,並無被告之簽名,雖就 相關案件之代辦費用、規費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有簽名確認 ,然觀諸前開2張記述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相連且為連續記 載,被告否認該2張節本為連續記載且無簽名確認同意,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提供記事本原本供本 院核對確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仲介費用 ,應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0年8月9日收受李秀妹及萬丁榮部分 之報酬10萬元,李秀妹及萬丁榮已然承認與原告有居間約 定且原告有居間之行為,被告以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法 律關係,而訴外人李秀妹及萬丁榮究係何原因給付不明, 縱為給付,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規費、代辦費用為何部分: ⒈系爭A土地之農地分割等代書作業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A土地之標示、農證申請、及買賣契約撰擬相關事宜,所 生之代辦費為12萬8,000元、鑑界費2萬5,000元、測量費2 萬5,000元、規費1萬7,212元及土地增值稅4,863元,總計 200,075元。經由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及萬丁榮之特別代 理人蘇卿鋆同意後,此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即 10萬0,038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認記事本節本 (見本院卷第47頁)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前開金 額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系爭A土地鑑界費 用2萬5,000元、測量費用2萬5,000元,其中系爭A土地買 賣契約約定鑑界費由賣方負擔,然無鑑界必要,買方也無 墊付鑑界情形及質疑測量必要性,然前開鑑定、測量費用 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同意支付,自不能事後再就此部 分為爭執。
⒉系爭A土地分割代辦費用:
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委託原告辦理新竹縣峨眉鄉 石硬子段石硬子小段118 (後分割為118、118-1、118-2) 、119 (後分割為119、119-1〜119-4)、260-5(後分割為 260-5、260-6)等地號之分割,工作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代辦費用共計7萬2,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2 即4萬8,000元,被告則主張費用過高。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買賣、分割、過戶
等相關事宜並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 為從事代書業者,依被告及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所委任 事務應給予報酬。
⑵民法關於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應如何認定雖無規定,然本院 參酌新竹縣地政士公會112年3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33 頁)表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地政士執 行業務收費參考表,供地政士自行訂定金額,並類推適用 民法491條第2項規定,該收費參考表亦可為本院酌定原告 可得請求委任報酬之依據。則原告提出地政士事務所執行 業務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97頁),不失為本院認定 原告就其委任事務得請求報酬認定標準。
⑶又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原告列舉之代辦費有3項,其中編號 1部分與原告主張前開總計200,075元代辦費用中之118、1 19、260-5地號土地分割費用(編號5)重複計價,有原告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可按,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
⑷編號2部分,應屬他共有人個人事由費用,此部分不應由被 告負擔。
⑸編號3部分,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參考 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前開辦理事務每件為3,000元, 分割後土地總計10筆土地,報酬應為3萬元(計算式如下 :3,000×10=30,000),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2/3計算, 被告應支付2萬元。逾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買賣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另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房屋稅籍變更及相關買賣,改由 被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工作內容如附件二 所示其代辦費用總計9萬5,000元,約定由被告負擔其中3 分之2即6萬3,333元等語。然查:
⑴原告於本院自陳附表二編號1示處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 仍要申報遺產稅相關事務費用、編號2是處理代為協議分 割遺產相關事務費用、編號3是根據繼承人協議內容將房 屋稅籍資料變更至應分得人之名下費用,另參以原告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27-230頁)陳述辦理內容為原賣方3人老 厝、申報遺產稅(①萬金勝-萬岳峰父親、萬丁榮祖父②萬 德泉-甲○○兄③萬德亮-甲○○兄、萬丁榮父親)、呈法院親 屬系統表(特別代理人蘇卿鋆案)、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出售李秀妹、萬丁榮(未成年人 產權案說明出售移轉價格送法院裁定)、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繼承案用印說明,足見原告主張係爭房屋買賣費用係
辦理訴外人萬金勝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房屋分割繼承之事 務,件數應屬1件。
⑵又依原告自陳其處理事務內容,呈法院親屬系統表(特別 代理人蘇卿鋆案)、為出售李秀妹、萬丁榮(未成年人產 權案說明出售移轉價格送法院裁定)此為繼承人個人事項 ,不應由被告負擔,另遺產稅逾核課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屬申報遺產稅,參酌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內容應應為 申報遺產稅費用應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編號14) ;編號2雖無相對應費用,惟性質與買賣或租賃契約簽約 費性質相同可認為3,000元;編號3房屋稅及變更費用應為 6,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編號7),合計費用為14,000 元。而上開遺產繼承費用,原告主張係由被告、訴外人李 秀妹、萬丁榮共同委任,原告未提出三人應繼份比例,亦 未證明三人約定負擔比例,上開應由3人共同負擔,則被 告應分擔金額逾4,667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系爭B土地買賣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B土地之買賣,被告與訴 外人李秀妹、萬丁榮並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買賣,工作 內容如附件三所示。系爭B土地買賣所生之規費、代辦費 用共計2萬7,494元。然查:
依附件三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辦理事務為訴外人李秀 妹、萬丁榮將名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被告(實為贈 與),相對應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見本院 卷第197頁),編號1費用應為3,000元、編號2費用6,000 元(申請農用證明3,000元及鑑界3,000元)、編號3費用 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合計費用為1萬1,375元(計 算式如下:6,500×(1+0.25×3)=11,375)、編號4費用為 8,000元(2筆土地),共計2萬8,375元,加上規費3,494 元,則前開費用總計為3萬1,869元。原告主張本件案件係 由被告委託辦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萬7 ,494元,應屬有據。
⒌系爭C、D土地買賣費用: ⑴被告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C土地之買賣,被告與訴外人李秀 妹、萬丁榮並於109年10月15日登記買賣,委託原告辦理 系爭D土地之買賣,被告與李秀妹、萬丁榮則於109年12月 2日登記買賣,工作內容如附件四所示。系爭C、D土地之 買賣所生之規費、代辦費用共計4萬6,837元。依附件四所 示,原告委託辦理系爭C土地買賣事務總計3筆土地,系爭 D土地買賣事務總計2筆土地。又系爭C、D土地為不同時間
辦理買賣,應分屬2件買賣案件。
⑵依附表四編號1辦理項目為簽訂買賣契約書,相對應原告提 出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97頁)費 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如下:3,000×2=6,000)。原告 列計4,000元,亦屬有據。
⑶附表四編號2內容則無相對應獲相類內容之收費標準,且原 告就簽訂買賣契約書已單項列計費用,更改買賣契約書內 容為何,與前開簽訂買賣契約書關係為何,此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相關說明,應剔除。
⑷附表四編號3申請農用證明,相對應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 業務收費表(見本院卷第197頁),總計5筆土地,費用合 計為1萬5,000元,原告列計10,000元,當屬有據。 ⑸附表四編號4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相對應原告提出之地政 士執行業務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土地以1人 一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合計費 用為2萬4,375元【計算式如下:6,500×(1+0.25×4)+6,5 00×(1+0.25×3)=24,375】,原告列計1萬6,500元,應屬 合理。
⑹附表四編號5時價登錄申報相對應原告提出之地政士執行業 務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97頁)費用為4,000元,原告 列計3,000元,同屬有據。
⑺上開費用總計4萬1,375元,加上被告未爭執之規費7,337元 ,合計為4萬8,712元。原告主張本件案件為被告委任辦理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837元,當屬無 據。
⒌綜上,被告應支付規費及代辦費總計為19萬9,036元,原告 主張被告已支付31萬6,863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不足16萬8,839元,當屬無據。 ⒍至被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萬丁榮未成年需經法院審查為由 ,將本件標示分割後,又再做權利分割,刻意將被告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做少,又將訴外人萬丁榮部分買賣單價做 高,導致被告價金分配短少63萬2,178元未收,亦同時致 訴外人李秀妹、萬丁榮母子超收63萬2,178元為原告所否 認。又系爭A土地買受人有2位,並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書, 可推知買受人並無保持共有之意。另被告主張短收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土地並無居間之事實,被告委託原 告辦理事務應支付報酬、費用已支付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居間報酬、代辦費、規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