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666號
CPEV,111,竹北簡,66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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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曾賜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1.曾許金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2.曾俊銘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3.曾俊仲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4.曾美梨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5.曾美香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6.楊曾美娟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長男曾文通之繼承人

7.曾陳秀嬌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曾文亮之繼承人


8.曾煥沅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曾文亮之繼承人

9.曾翠萍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曾文亮之繼承人

10.曾翠玲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曾文亮之繼承人

11.曾如儀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曾文亮之繼承人

12.曾芷昀(原姓名曾嘉芬)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次男


13.陳針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三男曾義祥之繼承人

14.曾煥智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三男曾義祥之繼承人

15.曾巧如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三男曾義祥之繼承人

16.曾萱喻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三男曾義祥之繼承人

17.曾幼汶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三男曾義祥之繼承人

18.曾文煙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19.曾文雄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20.曾文村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21.林曾玉娥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22.廖正宗即被繼承人曾金鑑次女曾玉鳳之繼承人

23.廖志高即被繼承人曾金鑑次女曾玉鳳之繼承人

24.廖麗芬即被繼承人曾金鑑次女曾玉鳳之繼承人

25.廖麗瑛即被繼承人曾金鑑次女曾玉鳳之繼承人

26.曾玉珠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27.曾玉琴即被繼承人曾金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7人其人別悉如本件判決前開當事人欄所列,而除 了被告曾文煙曾文村曾玉珠3人以外,其餘被告曾許金 等24人(下稱曾許金等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7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告母 親曾月鳳所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 205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照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空白、清償日期亦為空白,即令如此,被繼承人即抵押權人



曾金鑑(男、民前4年2月5日生之人)可得隨時請求清償, 惟自42年9月9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迄今,已逾69年之久, 皆無任何權利人主張請求清償或實施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經過15年,及至57年9月9日 已時效完成,且根據民法第880條規定,被繼承人曾金鑑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自62年9月9日消滅,則本件 被告27人於被繼承人曾金鑑87年7月21日死亡後,應不得繼 承系爭抵押權並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資以回復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圓滿性,否則依照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足認系爭抵押權其登記若仍繼續存在,則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妨礙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曾許金等2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 中廖志高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23人( 下稱曾許金等23人)則於112年3月10日(收狀日,下同) 具狀以:
 1、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 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伊等繼承系爭 抵押權,所以這個系爭抵押權就不能被消滅。
  2、被繼承人曾金鑑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伊等也不知道要行 使權利,如責令蒙受時效不利益,非時效制度本旨,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該要從可以行使時起算。  3、況且還有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時效2年、10年之規定,又 新臺幣4,000元於早年即42年間,當時並非小數目,被繼 承人曾金鑑善心,原告不心存感激還認定有罪,以欠債有 理之心情,不清償為原則而起訴,實在沒有道理。 4、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曾文煙曾文村2人在庭稱:吾等看不懂卷證,但吾等在 前開曾許金等23人於112年3月10日之書狀,有一起具名, 答辯聲明相同。
(三)曾玉珠則在庭稱:我也有與前開曾許金等23人於112年3月 10日之書狀,有一起聯名,答辯聲明相同,這位原告與他 的母親應該在被繼承人曾金鑑生前或者找其繼承人討論塗 銷系爭抵押權,能為卻不為,現在原告反而一狀告到法院 ,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不僅前債未償,還要被告負擔衍 伸之費用,況且系爭土地時至今日,價格已非往昔可比, 已然暴增百倍、千倍,被繼承人曾金鑑是好心要幫原告母 親解決問題,卻意外地幫了原告、護了財產,原告才不會



在不值錢的時候,就賣土地,所以原告應該要給付70年利 息及土地保管費等語。
四、按,一般普通抵押權於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 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 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 ,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查,原告於83年7月12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曾金鑑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元,清償日期空白、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權利存續期 間自41年9月10日至42年9月9日為期1年(見本院卷第19~20 頁,收件日期、文號為42年2月12日空白字第68號),雖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然存續期間僅在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其意義,亦即超過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不在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他項權利部 ,並未有最高限額之字樣,屬於已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 權之公示效果,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因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而使系爭抵押權當然消滅。
五、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再者, 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然於 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仍 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 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然而倘若抵押權 已逾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 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塗銷抵押 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 8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舉凡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均載為空白,且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記載自41 年9月10日至42年9月9日止,則關於將近70年以前,有無債 權債務發生、如何發生、是否清償等等基礎事實,早已物換 星移,難為考證,本院縱使適度減輕主張權利之人其依法應 負之說明及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參看)



,同時從寬假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42年9月9日 仍為存在,於此情狀,被繼承人曾金鑑既得隨時請求清償,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57年9月9日即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繼承人曾金鑑生前於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又未實行其抵押權,併參 被繼承人曾金鑑於62年9月9日逾24年後之87年7月2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45頁除戶謄本),將近25年之久,被繼承人曾 金鑑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加聞問,本諸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 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 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法院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 案為調整。綜上,爰認系爭抵押權於62年9月9日已為消滅, 且若繼續容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明顯妨礙所有人對於財產權 之利用,本件被告27人為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3頁繼承 系統表及第47~127頁戶籍資料),並無可繼承之抵押權,依 前開說明,被告27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否則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核與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保持社會秩 序之目的有悖。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27人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27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於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亦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系爭抵押權明細一覽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曾金鑑 空白 空白 1/2 自41年9月10日至42年9月9日 肆仟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42年 字號:空白字第000068號 登記日期:民國42年2月12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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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