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生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生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建築鋼筋餘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至第2行關於「薛生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夜間7時40分許,」之記載 更正為「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 二、核被告薛生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遭法 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足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建築鋼筋餘料,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建築鋼筋餘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以行為人犯罪後整體財產之客觀增 長為斷,並不會因行為人嗣後之處分而縮減,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已明揭此理 ,縱使被告有低價變賣之情形,與原價額之間差額仍屬犯罪 所得沒收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2號
被 告 薛生塏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夜間7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芎 林鄉金獅2街與金獅3街口旁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搬運之方式,竊得王宗瑋所管領、置放在該處之建築鋼筋餘 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 載運離去。嗣王宗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王宗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宗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1年11 月9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000-0000)、監視器擷 取畫面共2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薛生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建築鋼筋餘料為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