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2年度,2號
CPEM,112,竹東原簡,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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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四)應補充「被害人傷勢 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於酒後失控,即徒手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撕裂傷、右眼瘀青腫之 傷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水電工職務、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668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8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1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旁空 地,與甲○○、江偉恩及少年葉○○共同飲酒作樂時,因細故與 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 部,致甲○○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右眼瘀青腫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之指訴。
(三) 江偉恩葉○○於警詢中證述。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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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