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6時起至8時許,在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長春路三段之大川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新竹 縣○○鎮○○路0號附近,與彭仲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仲偉未受傷),陳明志亦因此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陳明志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救治,由該院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829%,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頁、第 41頁)。
(二)證人彭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1 2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見偵卷 第13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18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19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至23 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24至33頁)。(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案被告 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 、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彭仲偉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臺北榮民總醫 院新竹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0.1829%。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政府近年 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心存僥倖,於服 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829%(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