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8號
CPEM,112,竹北簡,28,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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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傅芬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被告另犯之施用 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 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 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 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傅芬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竹北 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附近友人居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9月24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 東方麵線糊」,因持器械毀損招牌經警到場查處後,發現其 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同意,於翌(25)日0時12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排 放之尿液、由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11141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1141號):佐證被告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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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