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森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 」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核被告柯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不慎失控撞擊路邊停 放之自用小客車,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 坦承犯行、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
訴處分,及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惟被告因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 決確定,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 分確定,而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前向公庫繳納8 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速偵字第 41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112 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 份及本院111 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 易判決1 份等附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