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114號
CPEM,112,竹北交簡,1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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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2月7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 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 街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曾斌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斌貴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對張志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志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斌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蘇姵華於112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3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證 人曾斌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4 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 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卷憑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 經前揭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 反再度輕忽而於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9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 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 次更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 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 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 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有相當間隔,足見該等刑罰對之尚有 一定拘束力,又本案幸未肇致他人成傷,另兼衡被告自承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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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