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號
KMDV,112,聲,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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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子豪
相 對 人 楊秀再
黃華萃
黃華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 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 定准其供擔保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處分、 變更、設定負擔或變更其現狀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全字第2號准予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仍今未提起該保全事件 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 、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三、查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獲准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登記字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登記原因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沙鎮 西園測段 27 111年金登資三字第025530號 908.98 全部 調解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41 111年金登資三字第025530號 1,000 全部 調解 3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段 782 111年金登資三字第025530號 1,000 全部 調解 4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569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97 1/2 調解 5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十劃段 699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10號 1,000.95 全部 調解 6 金門縣 金沙鎮 官澳段 1313 106年金登資三字第057900號 151 全部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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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