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浚瑋
吳浤榳
徐郢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浚瑋、吳浤榳及徐郢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招南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死 亡,聲請人吳浚瑋、吳浤榳及徐郢憶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繼 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招南於112年1月20日死亡,而據聲請 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何招南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 之子輩繼承人為何玉清、何沂芸、何佩玲、何怡靚4人,惟 於112年3月25日除何沂芸、何佩玲及何怡靚已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何玉清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 人吳浚瑋、吳浤榳及徐郢憶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吳浚 瑋、吳浤榳及徐郢憶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繼承人何玉清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吳浚瑋、吳浤榳及徐郢憶尚非被繼承人何招南之繼 承人,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