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號
KMDV,111,訴,35,202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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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辛西福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思穎(即辛西壽之訴訟承受人)

辛員頡(即辛西壽之訴訟承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對 第一審判決之不服程度,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 12年3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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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