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號
KMDM,111,訴,21,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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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蔡世毅



被 告 許毅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號、第666號、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世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毅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惟與蔡世毅為高職時期同學,蔡世毅許毅輝為朋友。 陳翊惟自民國102年6月起,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簡稱金 沙鎮公所)依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約用人員管理 要點,以每年簽立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 採一年一聘方式僱用而擔任金沙鎮公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 金沙鎮所轄民眾健保、提供以工代賑及失能老人紙尿褲,若



其他承辦老人慰助金業務之公務員不在或請假時,代理辦理 老人慰助金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蔡世毅許毅輝為取得如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 載洽公民眾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販 售牟利,蔡世毅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與大陸地區人士個 資買家微信暱稱「이정기」(音譯:李正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及「A東邪-蕭老邪」(真實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於微信群組談及收購臺灣地區民眾個資以供大陸地區人士作 為註冊蝦皮帳號使用,知悉陳翊惟任職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可 以取得相關洽公民眾個人資料,分別於110年12月6日晚間某 時、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邀約陳翊惟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堡 7-11超商碰面,表示欲蒐集臺灣民眾個人資料賣給大陸地區 人士用來申請蝦皮帳號,詢問陳翊惟能否提供金沙鎮公所受 理之民眾相關申請案件個人資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帳 戶存摺封面)供其利用。蔡世毅許毅輝竟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陳翊惟表示約定 申請成功1個帳號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對價,渠等議定 由陳翊惟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背職務取得 本案資料交予蔡世毅許毅輝蔡世毅許毅輝則依約定申 請成功帳號之件數交付約定之賄賂。陳翊惟明知如附件所示 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載洽公民眾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 戶等個人資料,為其執行職務所管理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規定,非經當事人本人同意,其蒐集、處理及 利用均應於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可利用民眾個人資料, 且其明知從公務電腦內搜尋所取得洽公民眾所提供身分證件 、金融帳戶資料等,限於辦理公務所需,查得之資料屬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其因公務而得 以知悉之國防以外民眾個人資料秘密,並明知其身為公務人 員,依法不得接受他人賄賂,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同時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蔡世毅許毅輝,基於 共同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翊惟先於同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未經公務機關授權核准 ,使用金門縣政府核發供渠公務使用之系統帳號「KME0005 」,於個人公務電腦(IP:172.20.1.56)登入金門縣政府社會 處管理之金門縣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下載一筆民眾黃奕華



請「金門縣金沙鎮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之申請表 、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電子檔(下稱:老人慰助金 申請資料),以LINE傳予蔡世毅確認符合其販售個人資料需 求。嗣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5日、16日、17日及20日之上 班時段,未經公務機關授權核准,使用「KME0005」帳號登 入金門社政系統,接續下載黃邦道等民眾老人慰助金資料共 897筆至個人公務電腦內,再以LINE傳送(LINE暱稱:Wei)與 蔡世毅(LINE暱稱:shiyi)及許毅輝(LINE暱稱:許小輝)共 同參與之LINE群組,交由蔡世毅許毅輝販售使用。復於同 年12月28日、29日,陳翊惟為確認老人慰助金個人資料已全 數下載,再次違法登入金門社政系統,接續下載所有老人慰 助金申請資料共788筆,並儲存於USB隨身碟交付予蔡世毅許毅輝2人販售使用。陳翊惟合計從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公務 電腦內下載包含民眾黃奕華在內如附件所示共1686筆個人資 料(含身分證正反面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下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蔡世毅許毅輝
蔡世毅許毅輝自110年12月起,由被告陳翊惟以金沙鎮公所 公務電腦下載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之本案資料之 影像檔等資料,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翊惟、蔡世毅許毅輝等3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蔡世毅許毅輝再將所 取得附件所示之本案資料等資料,以每筆人民幣150元至170 元不等價格,轉售予前開大陸地區收購個資不法份子(蔡世 毅共獲得5萬元報酬及許毅輝共獲得10萬元報酬),再由蔡 世毅及許毅輝以每筆個人資料登錄蝦皮帳戶成功支付400元 與陳翊惟為對價計算,渠等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 、同年月16日晚上某時、同年月17日晚上某時,在金門縣金 寧鄉頂堡某統一超商外,共同交付3萬2,000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等賄賂款項與陳翊惟收受,作為陳翊惟提供附 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資料內所載洽公民眾之本案資料之對 價。
三、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辦,於 111年3月23日7時5分,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6 號搜索票,前往陳翊惟位於金門縣○○鄉○○00○00號住處及金 沙鎮公所個人座位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另依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世毅涉有重嫌,於同 日17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 票,搜索蔡世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許毅輝),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從蔡世毅所持用之I PHONE8廠牌插置門號不詳SIM卡之行動電話所載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中發現其與陳翊惟所持用之IPHONE12PROMAX廠牌 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許毅輝所持用之I PHONE13mini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在 通訊軟體LINE有成立群組,蔡世毅在該群組中以暱稱「Shiy i」、陳翊惟以暱稱「Wei」及許毅輝以暱稱「許小輝」進行 聯繫販售及傳輸如附件所示老人慰助金申請表內有本案資料 之影像檔等個人資料,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翊惟、 蔡世毅許毅輝(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翊惟之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陳翊惟之 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 號卷〈下稱他卷〉第447-45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32頁、金門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346號卷〈下稱偵卷〉第83-93頁、法務部調 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捷資字第11182512760號卷〈下稱調卷〉第1



3-23頁、他字卷第45-50頁、第503-506頁、偵卷第41-46頁 、第123-126頁、本院111年度聲押字第7號卷〈下稱聲押卷〉 第39-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7- 44頁、本院卷第169-196頁、第283-286頁、第474頁、第496 頁;他字卷第319-326頁、第367-368頁、第373-374頁、第4 01-403頁、警卷第55-61頁、第125-129頁、偵卷第616-625 頁、調卷第53-62頁、他字卷第439-443頁、第199-202頁、 第586-591頁、第612-615頁、聲押卷第33-38頁、聲羈卷第4 5-52頁、本院卷第87-91頁、第169-196頁、第474頁、第496 頁;警卷第147-151頁、第153-155頁、調卷第127-134頁、 他卷第515-518頁、偵卷第209-212頁、第694-696頁、聲押 卷第27-32頁、聲羈卷第53-60頁、本院卷第169-196頁、第2 82-286頁、第474頁、第496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及出處 」欄位所示供述證據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及出處」欄位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 所示扣案物在卷足憑,足徵被告3人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翊惟部分 
  核被告陳翊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蔡世毅許毅輝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具備公務員身分」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 ,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 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 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犯同條第1、2、3項之 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 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二者之犯罪主體,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均非依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



分,其對於具該條人員身分之被告陳翊惟行賄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規定論處。
 ⒊被告蔡世毅許毅輝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就被告陳翊惟 所犯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該罪所處罰之犯 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 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倘該有特定關 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 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翊惟所犯上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係為處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被 告蔡世毅許毅輝因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洩密之對象,依 前開見解,無由與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⒌是核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翊惟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基於同 一非法為被告蔡世毅友人查詢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 密之目的,又就此二部分蒐集、利用、洩漏個人資料及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公務員被告陳翊惟基於同一非法查 詢個人資料之目的,又就此部分蒐集、利用、洩漏個人資料 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經查:被告陳翊惟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假借16 86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乃基 於3次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實行行為,時間、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翊惟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蔡世毅許毅輝行為過程中,意欲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與具有 公務員身份之被告陳翊惟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乃渠等以3次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實行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 行為。從而,被告蔡世毅許毅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至被告等3人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階段行為 ,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⒊是被告陳翊惟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世 毅及許毅輝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
 ⒋被告陳翊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前後3次收受賄賂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世毅許毅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前後3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構成累犯不予加重:
  查被告蔡世毅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 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許毅輝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金城簡 易庭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12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447-456頁),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均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法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時,除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尚需參酌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 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作為審認之基礎。本案因無此等資料,檢 察官亦未就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 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成立累犯之情事 ,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此 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須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下述㈦), 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陳翊惟所犯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 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 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 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 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 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 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 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 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 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 ,始足該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而言,須涉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 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 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 項所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所 謂「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 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自白,始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金沙鎮公所於111年2月15日上午在FaceBoook「 金門生活大小事」、「金門不靠北福利社」社團中,發現暱 稱「陳致頡」在該社團上貼文:「大量收老人慰助金身份資 料註冊蝦皮使用有合作的可以來可以簽合同」等語,嗣由金 門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由本院核發被告陳翊惟之本院 111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嗣於111年3月23日對被告陳 翊惟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被告陳翊惟於同日接受調查時答稱:我在110年12月



初,朋友蔡世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約在金寧鄉頂堡7- 11見面,他跟我說,他需要個人資料作為蝦皮註冊帳號使用 ,所需之資料要有身份證照片及存摺照片,問我有沒有辦法 拿到並傳給他,我就答應他,我想到只有「金門縣金沙鎮公 所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問金申請表」符合蔡世毅所需要 的個資,才會下載該資料,沒有對價關係,純粹友情幫忙等 語(見他字卷第65-69頁、第35-40頁),並敘及有關蔡世毅 向其索取個人資料之細節。嗣金門地檢署依據被告陳翊惟於 調查之供述,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蔡世毅之搜索票,嗣由 本院核發被告蔡世毅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 並於同日在被告蔡世毅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嗣於111年3月24日,被告蔡世毅於警詢時答 :110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陳翊惟一開使用通訊軟體LINE 個人訊息傳送,之後我有創立一個LINE群組,將被告陳翊惟 及許毅輝加入群組,個資訊息都傳到群組內,個人資料若以 WECHAT傳送出去,有註冊成功,一筆是人民幣150元,兌換 後為600元,我共拿給被告陳翊惟3次酬勞,每次約2萬多元 ,共計6至7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字卷第319-32 6頁)。嗣被告陳翊惟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答稱:我提供 金沙鎮公所民眾個人資料予蔡世毅是有收取酬勞的,提供1 筆個人資料,他跟我說如果蝦皮註冊成功,每筆400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447-450頁)。併參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 11年11月12日金湖警刑字第1110008331號函文暨職務報告: 經查本分局於111年3月28日上午8時45分對被告陳翊惟第一 次警詢時,經渠自白供稱係基於友情之下,幫助被告蔡世毅 下載金沙鎮公所保管之個人資料,無對價關係,另經本分局 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持本院針對被告蔡世毅的手機查 扣後,經檢視該手機內容(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陳翊 惟提供個資予被告蔡世毅是有對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3頁)。依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似因被告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涉案,被告 陳翊惟固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無對價關係,然對有關蔡世毅向 其索取個人資料,及如何違背職務登入金沙鎮公所之電腦並 下載本案個資之細節交代甚詳。然則於111年3月23日警詢時 承辦員警未就其涉犯之罪名以為告知(見他字卷第35-40頁 ),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亦時僅就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予以 告知,未就其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併予告知(見他字 卷第45-50頁),使被告陳翊惟就該段偵查期間是否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節予以辯駁或自白之機會,嗣被告陳翊惟於同 年月24日於警詢時自白有收取對價已如前述,並在檢察官於



同年4月7日於偵查中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23-126 頁)。足認被告已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 事實為全部之自白,並因其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蔡世毅。佐以 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提及:「...另依陳翊惟之供述因而查獲 蔡世毅涉有重嫌,於同日17時3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蔡世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主許毅輝),扣得...等個人資料,始悉上情。」 等語。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陳翊惟於偵查(廣義之偵查包含 警詢及偵查程序)之供述,因而查獲對向性正犯即被告蔡世 毅甚明,亦與該條立法目的,本即基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 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 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 件之下,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之意旨相 符,故被告陳翊惟3次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翊惟於偵查時即已自白犯行,且將所收受賄賂8萬元於 偵查時繳回,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111年度扣保 第0000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60-761 頁),3次犯行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 
 ⑷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陳翊惟本案3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 萬元,均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翊惟3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符合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減輕事由最高得減 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 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幅度較少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 輕幅度較高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所犯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減輕規定適用: ⑴按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犯 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規定分別並有明文。 ⑵被告蔡世毅許毅輝部分,該二人所共同交付之三次賄賂分 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萬元 ,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該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此 減輕事由最高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幅度 較少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幅度較高之 規定遞減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翊惟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揭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行為殊值非難,收取賄款次數為3次,雖然各次金 額分別為3萬2,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均低於5 萬元,金額非鉅,惟慮及被告陳翊惟以收賄所得將其公務上 所執掌且應保密之本案資料洩漏予被告蔡世毅許毅輝,致 渠等取得本案資料後對不特定多數人販售牟利,嚴重破壞人 民對於公務人員的信賴性,況被告陳翊惟已依前揭事由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翊惟為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將其執掌之本案資料及秘密 ,交予被告蔡世毅許毅輝,並收取賄賂,所為不僅損害公 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另被告蔡世毅許毅輝漠視法令 、行賄公務員,且將行賄所得本案資料販售牟利,嚴重破壞 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信賴性,所為均應嚴予非 難。惟念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被告陳翊惟並已將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繳全數繳回 等情,有前揭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及111年度扣保第0 000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得多寡(詳下述 :五、㈡:沒收之說明【被告陳翊惟8萬元、被告蔡世毅5萬 元、許毅輝1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陳翊惟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兒子 7個月、一個女兒5歲、無業在家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蔡世毅則稱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一起做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毅輝則稱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個7歲兒子、與前妻共同 扶養,目前從事理髮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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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