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鄧麗芳
被 告 周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
之被告,僅提供住居所而未提供出生年月日及正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號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5日寄存
送達,於112年3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系統繳費查詢(院外)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7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