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30號
LCDV,111,簡,30,20230428,1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鄭睿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連江縣莒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樂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遠
複 代理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06(1)部分面積5.13平方公尺、407(1)部分面積19.71平方公尺之水泥便道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連江縣莒光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 春欗,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樂禮,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依法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連江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當選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占用如附圖所示406(1)、407(1),面積各5.13 平方公尺、19.7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其上 鋪設水泥便道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作 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水泥便道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所受損害應依原告土地受影響面積,大坪段406、4 07地號分別為56.01、75.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新臺幣(下同)640元計算,再乘以年息10%,是原告得請求 起訴前1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111,759元。 ㈢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使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救 濟,而支出往返臺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等損 害,共37,16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坐落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暨同段406地號土地、應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406(1),占用面積5.13平方公尺,及407(1),占用面 積19.71 平方公尺,扒除人行道地上物清除運走,其同段40 7地號水泥便道下坡階梯段,應回復與上坡段同等高度之原 土面地狀態,交還原告。二、前開二筆標的土地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11,759元,均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當事人或兼任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因此 訴訟所造成台馬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之損害賠償 如訴狀所載計算公式新臺幣37,16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確為被告所舖設,被告願意將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僅得依實際占用面積,大坪段406、407地號 各5.13、19.7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0元計算 ,再乘以年息10%,原告得請求5年共2,855元。至於原告請 求賠償其往返臺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等共計 37,162元之損害,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是否有為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實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舖設水 泥便道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連江縣地政局前往履勘,經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刨除, 並將所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被告否認原告之計算方式,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占用大坪段406、407地號鋪設水 泥便道之面積僅為5.13、19.71平方公尺,有連江縣地政局 連地丈字第50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 ,逾此部分面積被告既未舖設水泥便道使用,難認被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所受利益應依其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24.84平方公尺計算。且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計算方式、期間,原告已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同意被告所辯計算方式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68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2,855元為可採。 ㈣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 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固主張其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往返臺 馬之交通費、住宿費、車費、勞力費,受有37,162元損害。 然查,縱使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惟此乃因原告決定循訴 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故,與前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37,162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便道,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8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亦經原告聲請假執行,惟僅為促使本院 職權宣告,不另為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