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麗勉
戴德旺
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626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9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示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潮補 字第339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存款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6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潮 補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45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 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7,500元(計算式:450,000元× 3×5%=67,500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為67,5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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