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蔡杰祐
被 告 尤勝加
尤湘沂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柔
被 告 陳昌昇
陳宣諭
唐丞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杏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 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被告尤勝加已成年,未經兩 造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被告尤勝加本人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1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93、1 01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杏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9 5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張杏仁、被告之被繼承人
尤進明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現存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張杏仁、被告所公同共有,各公同共 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張杏仁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21日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 卷第17-43、55-67、77-99、139-145頁),並經本院調閱張 杏仁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 誤(本院卷證物袋),且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被告仍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張杏仁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 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應按張杏仁、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 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杏仁 1/4 1/4(由原告負擔) 2 尤勝加 1/8 1/8 3 尤湘沂 1/8 1/8 4 陳昌昇 1/8 1/8 5 陳宣諭 1/8 1/8 6 唐丞勛 1/4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