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159號
CCEV,112,潮簡,15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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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明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馮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在系爭土地中種樹,被告為相鄰390 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地勢較高,水勢自然流入390 地號土地,被告於民國100年在土地邊界築起水泥護牆,將3 90地號土地填高1.65公尺,致系爭土地無法自然排水,訴外 人即兩造配偶曾協商在390地號土地設置水管,卻遭被告反 對而拆除,迄今仍未解決排水,遇強降雨將遭淹沒,且無法 經由既有溝渠排水,自有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390地號土地 設置如原告提出附圖編號A(長20公尺,寬約1.5公尺)範圍( 下稱系爭範圍)鋪設排水管排水,且不得妨害排水,爰依民 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4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390地號土地系爭範圍埋設排水管排水,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390地號土地及相鄰387、388地號土 地前均有排水管排水至排水溝,無需經390地號土地排水, 被告在390地號土地種羅漢松,當地土地未見有排水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土地所有人因 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 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75條第1項、 第779條第1、4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明定。
㈡經查,原告、被告各為相鄰之系爭土地、390地號土地所有人



,390地號土地地勢略較系爭土地為高,兩造在所有土地各 種植作物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8、21頁), 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 0-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㈢次查,387、388、389、390、391、513地號土地依序相鄰, 土地前均有排水溝,且系爭土地、390、391地號土地俱以水 管排水至排水溝,未見系爭土地有何淹水等情,有附圖可考 ,亦經本院勘驗無訛,同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 0-44頁),難認系爭土地確有不能排水或經390地號土地排水 至河渠或溝道之必要。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築牆攔水乙事,仍乏系爭土地之水勢乃自然 流至390地號土地之證據,斟以上開土地前排水溝之所存, 不足率認被告築牆具攔阻系爭土地自然流水之情,是上詞同 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在系爭範圍鋪設水管及不 得妨害排水等節,皆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4項規 定,請求被告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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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