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古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止,借款 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 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10年6月 16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息,又如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㈡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0,00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勞工紓困 貸款專用)、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 困貸款催告專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