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鄞宗賢
訴訟代理人 俞映竹
被 告 鄞啟東
訴訟代理人 鄞宗道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57⑴(面積188.04平方公尺)、編號758⑴(面積4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鄞啟文所有,嗣原告於民國73年7月1 8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所有鐵皮建物( 為未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無 權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57⑴、 758⑴(面積合計229.3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5,880元予原告
,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78元。
㈢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8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土地於鄞坤玉(原告之祖父,被告之父親)於99年8月間 過世前,係鄞坤玉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嗣原 告繼承系爭土地時亦由鄞坤玉管理並分配予原告使用,此由 鄞坤玉於87年5月30日書立之鬮書可資證明,另系爭建物係 由鄞坤玉於73年興建完成,並分配讓與被告使用迄今,而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係由鄞坤玉實質所有管理、分配予原告 、被告各自經營使用,則應認被告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由鄞 坤玉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已38年餘,應早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卻均未表示異 議,自得推斷原告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 ㈡另原告住○○○○○○○○○○○○○○○○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3土 地)約30坪,且自71年間起使用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應可認 係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即兩造間 分別就自己所有土地,互相作為使用他方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對價,則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 自屬有權占有。
㈢再者,原告於鄞坤玉死亡後至本件起訴時約12年,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之請求係為 損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 違反誠信原則。
㈣綜上,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歷 年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本院 卷一第51至56頁、第85至97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原告自73年7月18日起因繼 承(即繼承自鄞啟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另系爭土地 由鄞啟文於39年7月6日受贈(即受贈自鄞坤玉)為所有權人
。
㈡系爭建物現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 所示。
㈢系爭建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 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 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 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 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 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 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有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 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於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原 告否認,經查:
⑴就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鄞坤玉在99年8月間過世前,係鄞坤玉 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時 亦由鄞坤玉管理並分配予原告使用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 稱:系爭土地早已由鄞坤玉以贈與方式而分配取得等語,則 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對己有利之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被告 固提出鄞坤玉於87年5月30日書立之鬮書1 份為證(本院卷 一第24至29頁),本院觀之該鬮書固有記載系爭土地分配予 原告之內容,惟系爭土地早已於39年間因贈與而登記為鄞啟 文所有、於73年間因繼承而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鄞坤 玉書立鬮書時,系爭土地早已登記於鄞啟文及原告名下甚久 ,而所謂分配,由鄞坤玉以贈與給鄞啟文及鄞啟文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之方式,亦無不可,即上揭鬮書之內容,應僅係宣 示及確認系爭土地早已贈與鄞啟文即分配予原告所有之事實 ,尚無從據此即推論鄞坤玉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鄞啟文 名下,而非贈與。至於證人鄞雪泥於本院固證稱:(問:鬮 書裡面的一些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東西,鄞坤玉生前由何 人保管?)都是由鄞坤玉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 ),惟依鬮書內容可知,鄞坤玉分配予子女(含孫子女)之 不動產甚多,其在生前為避免子女等違背其分配不動產之意 願,任意將已分配之不動產變賣或為其他處分,而自己保管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等重要資料,尚未違反一般社會常 情,亦無從據此即認定係借名登記關係。另證人鄞雪泥雖有 證稱:(問:豬舍(即指系爭建物)下面的土地是何人所有 ?)是我父親鄞坤玉的,也是他在管理等語,惟證人倪雪泥 上揭證詞內容與系爭土地早已登記於鄞啟文及原告名下甚久 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證人為兩造之親戚(原告為其姪子,被 告為其胞弟),其證詞是否有所偏袒,並非無疑,在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倪雪泥上揭證述 ,即認為被告所辯之借名登記可採。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係鄞坤玉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鄞啟文名下等語,本院認
並不足採。
⑵就系爭建物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鄞坤玉於73年興建完成,並分配讓 與被告使用迄今等語,惟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建物原為 母豬產房,然於89年為申請補助已全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 建物係被告於97年間自行興建且嗣後陸續擴建至現在規模等 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就系爭建物係由鄞坤玉起造並興建完成之事實,並 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如起造、施工證明等)供本院參酌, 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確有曾經拆除部分豬舍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頁背面),是現存系爭建物是否確係鄞坤玉起造所 有,自有疑問。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歷年航拍圖所示( 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在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部分,於 89年前均有建物存在,然於91年已無建物,嗣於97年間又有 新建物且面積有持續增加,是原告上開陳稱:原為母豬產房 之建物已於89年全部拆除,現存之系爭建物係被告自行興建 並陸續擴建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證人鄞雪泥雖證稱:(問 :系爭涼棚(即指系爭建物),何時蓋的?)那個涼棚原來 是豬舍,是我父親在66年前後蓋的,因為66年颱風,我有搬 回家住,他們有在蓋涼棚。涼棚是我父親在管理,由三個兄 弟共同使用,使用到什麼時候,我不太曉得,但大概68年時 ,鄞啟民離開,他去另一塊地,鄞啟東、鄞啟文留在這邊, 我爸爸把他們兩人分開,並以水溝為準,一邊給鄞啟東使用 ,另一邊給鄞啟文使用。原來蓋很多棟豬舍,最後只剩這棟 沒拆,留作工寮,後來涼棚由鄞啟東使用,鄞啟文到另一邊 自己經營,兩人就分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32、133頁),證 人鄞雪泥固證稱系爭建物係由鄞坤玉興建起造等語,然證人 鄞雪泥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航拍圖所示建物曾不存在之事實不 符,又證人鄞雪泥之證詞是否有所偏袒,已如上述,在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下,本院尚無從僅因證人倪雪泥上揭證 述,即認定現存之系爭建物確係鄞坤玉起造而所有。綜上, 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本院無從認定現存之系爭建物確係鄞 坤玉起造而所有,則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建物係由鄞坤玉興建 完成並分配讓與被告使用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鄞坤玉借名登記而為實質所有人, 系爭建物亦無從認定係鄞坤玉起造所有而分配讓與被告使用 ,則被告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於系爭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自屬無 據,不足為採。
3.被告辯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已38年餘,應早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卻均未表示異議,得推斷原 告有默示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否認有默示同意 之情事。經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迄今,早已知悉現存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 未表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 僅因被告單方之陳述或原告單純之沈默,即認定原告有默示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住家庭院有占用鄞宗道所有753土地約30 坪,且自71年間起使用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應可認係對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對價,即兩造間分別就自 己所有土地,互相作為使用他方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而 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惟原告亦予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上揭 主張之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佐其說,況依被告所辯753土地為鄞宗道所有,並非 被告,則兩造間又如何可成立被告上揭所辯稱之租賃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5.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 則等語,經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 占用之面積合計229.33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系爭建物占 用757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已顯然影響原告就該土地之完整 利用,另被告之系爭建物,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 第51至55頁),應係鋼構鐵皮頂構造之鐵皮屋,裡面置放雜 物,並無貴重之設備或物品,且被告自承係作為農產分裝用 途,足認其並非作為居住使用,對被告之影響有限,又系爭 建物現今之客觀價值為何,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則本院亦無從評估被告因系爭建物部分拆除而受損害 之情形,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其請求拆屋還地為 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持上揭事由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均不足採,則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租 金,經查:
⑴被告之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參諸 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周遭附近住家甚少、商業 活動不多及被告係以系爭建物之方式占用等情狀,認為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346元 (計算式:229.33平方公尺×320元×5%×5=18,3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計算式:229.33平方公 尺×320元×5%×1/12=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 應給付1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 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