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徐小甯
被 告 蔡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李志銘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移詐欺贓款,達到隱瞞資金流向之 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 號住處,由李志銘向訴外人謝松翰蒐購並取得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抵償謝松翰積欠李志銘新 台幣(下同)4萬元之債務作為對價,李志銘於取得系爭帳 戶後,在上揭住處再轉交予被告,以抵償李志銘積欠被告之 債務作為對價,並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合計6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聲明請求其餘44 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刑事案件與伊無關,伊亦不認識原告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所為 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 由認定甚詳,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認罪在卷,被告 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 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 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合計6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 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3分 10,000元 2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5分 10,000元 3 110年6月13日下午3時46分 8,949元 4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 20,000元 5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4分 6,635元 6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18分 500元 7 110年6月13日下午4時26分 3,916元 以上合計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