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51號
CCEV,111,潮簡,75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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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官大成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原 告 謝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宋榮妹
陳姿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范盛楠
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產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616 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5日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0⑴面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616⑴面積7 .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財產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 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榮妹、陳姿樺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620地號)土地、被 告陳姿樺所有同段605地號(下稱60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碎石路以為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620地 號土地所有人謝玉雄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請求 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6、61 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范盛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 7、141頁);復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變更 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 雄所共有坐落62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複文日期111 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暫編地號620(1)所示土地, 面積339.6平方公尺;被告陳姿樺所有同段605地號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605(2)、605(1)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19.11 平方公尺、7.16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16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616(1)所示土地,面積13.93平 方公尺;被告范盛楠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617(1)所示土地,面積11.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下稱通行方案一】或「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榮妹、 陳姿樺、謝玉雄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暫編地號620(1)所示土地,面積364.31平方公尺; 被告陳姿樺所有同段60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暫編地號605(2 )、605(1)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0.88平方公尺、7.16平方 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暫 編地號616(1)所示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被告范盛楠 所有同段6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暫編地號617(1)所示土地 ,面積11.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 二】或「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所共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暫編地號62 0(1)所示土地,面積262.8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 同段6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616(1)所示土地,面 積7.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三】二、 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國有財產署、范盛楠應將所



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 追加請求確認就620、6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係基於 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 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官大成所有 、坐落同段648地號土地為原告謝輝雄所有(下稱原告土地 )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一至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宋榮妹及陳姿樺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三、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 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亦具有形成 之訴之性質,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陳稱本件係形 成之訴,請求法院就二造所提出之方案擇一判決損害最少通 行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 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 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 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范盛楠謝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鄰地為同段646地號土 地、西側鄰地為同段643、649等地號土地、南側鄰地為同段



650地號土地、東側鄰地為同段620地號土地,因四周皆未能 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 通,參照原告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東面與同段 620地號土地相鄰,往南得以連接同段616地號土地即鄉道内 埔鄉東勢村大同路二段南二巷對外通行,此為原告二人長期 通行的位置及道路;惟因系爭620地號土地與同段616地號土 地相鄰處,有寬達5米寬之排水溝渠,無法直接通行,須再 經設置在系爭60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橋(該水泥橋為原告官 大成之父親官吉郎出資興建),才得以連接内埔鄉東勢村大 同路二段南二巷通行,原告二人遂於102年8月12日向620地 號土地之原地主即被告范盛楠購買部分所有權作為通行之用 ,以連接系爭60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橋至道路,惟62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宋榮妹、陳姿樺及6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陳姿樺,於605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橋鐵鋁門上鎖,阻止原告 通行,故主張通行方案如下:
1.通行方案一:沿原告土地、650地號、651地號土地與620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西畫出寬度3米之通行道路,加上已 設置於605地號土地上之鐵門往北劃出3米後再往東聯結前述 之3米通行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
2.通行方案二:沿原告土地、650地號、651地號土地與620地 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往西晝出寬度3米之通行道路。於605地 號土地上之鐵門往北劃至605與620地號地籍線交接處後再往 東聯結前述之3米通行道路即如附圖三所示。
通行方案三:沿同段620地號地籍線往東側3米寬通行至647地 號時,亦留3米之開口供647地號土地進出,620地號北側亦 僅留3米與616地號相接,即如附圖一所示。  ㈡、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請求法院就上開三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另因原告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預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則上 開通行農路之設置自以3公尺寬,並請求舖設砂石級配道路 路面,以供通行。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 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妨礙 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宋榮妹、陳姿樺部分:不否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認其通 行方式應如下:1因原告亦為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若 原告與被告就620地號土地協議分管,由原告分管北側4分之 1土地,則原告即得以此分管之土地供自己通行使用,而不



致造成他人損害。再者613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耕作, 且直接接通科大路,無須再設置板橋,損害較小,且為適當 之通行方式。2依附圖一所示即由648地號土地向南,經由62 0地號土地南側,再於616地號土地上興建板橋,接通科大路 南二巷,原告土地均種植檳榔使用,路寬3公尺之通路,已 足供使用【下稱通行方案三】。另原告既欲接通科大路南二 巷通行,乃應自行出資興建橋梁供己通行,自無破壞605地 號土地之使用完整、通行被告所有之水泥橋,只為原告單方 之便利,造成被告鄰地更大損害之理,否認於605、616及61 7地號上之水泥橋為原告所設置,被告並無通行該橋的須要 ,若原告有搭建新水泥橋的必要,同意舊水泥橋拆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供原告通行,原告可以向被告依程序申請通行。㈢、被告謝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
  620地號土地是共有的,大家都可以通行。㈣、被告范盛楠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官大成所有、同段64 8地號土地為原告謝輝雄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 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 經本院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二與三,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通行方案 一、二及三」所需使用620地號土地部分,於與616地號相接 前均為沿著地籍線3米寬,三者的差別為在於620地號與616 地號相接處,是否使用及如何使用605地號,再連接617地號 ,以接公路。按通行方案一、二均會使用620地號最南端與6 16地號相接處,及605地號,原告主張此方式,係認為位於6 16地號上現有的水泥橋,為原告官大成的父親所興建,並據 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宋榮妹、陳姿樺否認該協議書為真 正,按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本無庸予以認定該水泥橋究 為何人所興建,縱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該水泥橋為原告官大 成的父親所出資興建,惟此二通行方案,將造成620地號南 端全部供通行使用,而不得做為他用,且亦會使用到605地 號之土地,使605地號土地呈現不完整的狀態,而此通行方 案僅係讓原告無庸再度出資興建水泥橋,完全立於原告受有 何經濟損失,並非基於考量被告受有何損害,此顯與袋地通 行,應以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式為之的立法意旨不符。而通 行方案三,於620地號與616地號相接處僅使用3米寬後,即 直接延伸至616地號,此方案於616與617交接處,雖有水溝 ,而需另設水泥橋,然此為袋地通行,本即應付出的成本, 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認應由被告放棄其土地之使用權而代之 。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認被告宋榮 妹、陳姿樺所主張「通行方案三」,原告有通行權存在,尚 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⒊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



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 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 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就620地號、61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620⑴面積26 2.8平方公尺、616⑴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 雄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 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原告 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 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 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通行範圍土地鋪設砂 石極配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本 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既應 容許原告通行,又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現表面為泥土,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 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該 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如未除去,原告即無法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應容忍原告開設碎 石級配道路通行,並移除地上物,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產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段616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1年12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0⑴面積262.8平方 公尺、編號616⑴面積7.6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宋榮妹、陳姿樺、謝玉雄、財產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通 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 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等之應訴亦係 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宋榮妹、陳姿樺 須、謝玉雄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 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全 部,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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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