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文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金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