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1年度,812號
CCEV,111,潮小,81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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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勇仁
林家楷
被 告 郭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核准 之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原告遂於111年11月3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22條規定,停用被告之信用卡,截至111年12月7日止,被告 尚積欠5,306元(含本金4,015元、已核算之利息91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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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