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2年度,5號
CCEM,112,潮秩,5,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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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儒
被移送人 賴士

蘇聖智

林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2年4月9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8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士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蘇聖智林志遠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士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蘇聖智林志遠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21日1時7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路000號處(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前),由蘇聖 智、林志遠燃放鞭炮向外發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等人於112 年3月21日1時7 分許,由賴士其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蘇聖智林志遠,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處(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前),由蘇 聖智、林志遠燃放鞭炮等情,有被移送等人之調查筆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及員警職 務報告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8、25、39、41頁), 被移送人賴士其駕車至前開地點,容忍被移送人蘇聖智、林 志遠燃放鞭炮向外發射之行為,顯有滋事擾及上開場所之安



寧秩序之虞,另被移送人蘇聖智林志遠雖稱係點菸不慎點 燃鞭炮,然有鞭炮在車內,當知悉不能點菸,其所辯稱顯違 常理,故認其有故意發射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從而,被移 送等人之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 等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 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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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