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219號
SDEV,112,沙簡,21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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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賴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黃惜
賴仕
呂杭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
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
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十一)第612至614頁)。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
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
之,則本請求確認界址共有4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萬元(
即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除原告
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6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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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