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775號
SDEV,111,沙簡,77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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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彭秉彥
被 告 張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7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 ,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21日,雙方並簽訂 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租期屆滿兩造雖無重新簽訂書面契約 ,但被告仍持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支柱,惟被告自109年3月22 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之租用鋼管支柱期間,未依約給付原 告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72元。為此 ,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 原告433,5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鋼管支 柱出租明細表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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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