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徐碩廷
被 告 張麗珠
張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張麗貞
張素利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愷庭即張琇鈞即張柳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安孚達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愷庭即張琇鈞即張柳楹(下稱張愷庭)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362元,及其中10萬4,135元自 民國96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 被告張愷庭之戶籍地址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該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張謝月娥於 110年8月22日死亡後之遺產,被告張愷庭竟於111年1月4日 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張謝月娥所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張麗珠、張麗花所有。然被告張愷庭並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卻將其就遺產之應繼分無償分歸被告張麗珠 、張麗花取得,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張麗珠、張麗花於111年1月10日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則以:被告等人之母親張謝月娥過世後 ,遺有5名子女即被告5人,經繼承人共同協議,不動產由被 告張麗珠、張麗花、張麗貞繼承,因被告張麗珠為長女,其 長子多繼承一份,被告張麗貞不願繼承不動產,故由被告張 麗珠出資購買張麗貞之應繼分;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保留 遷葬費公積金外,由被告張素利、張愷庭繼承,因被告張素 利曾照顧母親,由其取得大部分現金,而被告張愷庭尚有積 欠姊妹款項,實際取得7、80萬元。上開遺產分割乃遵照被 繼承人遺願,並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生分割效力,不因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原告之訴於法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麗貞、張素利、張愷庭則以:被告張愷庭確有積欠原 告信用卡費,但不知道實際金額,又張謝月娥之遺產確實以 上述方式分割,因張謝月娥都是被告張素利照顧,當初媽媽 講好4個姊姊分比較多,而被告張愷庭長期不在家,且積欠 母親或其他姊妹借款,故僅分得現金,這是媽媽的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愷庭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12萬0,362元,暨其 中10萬4,135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張謝月娥於110年8月22日 死亡,被告為張謝月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 1年1月4日就張謝月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於同年1月10日辦畢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132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37頁、第75、91、93、213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以豐地一字第1110010697號函檢送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為111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213頁),依地 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30日調閱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有查詢結果上 所載查詢時間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係於111年9 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 ,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 分割登記,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麗珠 、張麗花,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張麗珠、張麗花應將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 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 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足供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 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繼
承人對遺產之貢獻、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 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 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 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免除未受分配不動 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依被告所述,張謝 月娥之不動產由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取得,因被告張麗珠之 長子從母姓,故遺產中多分一份予被告張麗珠;現金部分由 被告張素利、張愷庭取得,而張謝月娥過世前由被告張素利 照顧,故其取得大部分現金,此係遵照被繼承人遺願,且經 繼承人共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9頁),故依被繼 承人之意願及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被告張愷庭不分得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產,歸由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分得, 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
⒊再者,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本件原告於被告張愷庭向其申辦信用卡時,並無預見 其將來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可能,實難僅憑被告張愷庭未 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遽以推認其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原告就被告張愷庭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且有詐害原 告債權之故意,均未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 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 ,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月10日所為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張謝月娥之遺產 分割協議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社段261-3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4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被告張麗珠、張麗花各取得1/2 5 臺北北門郵局活期存款155萬0,871元 6 后里農會活期存款16萬4,265元 7 后里農會定期存款110萬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9 現金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