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606號
SDEV,111,沙簡,60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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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楊進登
楊蔡熟
楊文璋
楊進文
楊純芳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登先前於民國93年2月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8,340元,及其中63,983元自9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 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3年度促字第226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103年度司執字第94420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 期間被繼承人楊㨗(即被告楊蔡熟之夫,被告楊進登、楊文 璋、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之父親)於103年5月25日死亡 ,其遺產即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蔡熟、楊進登楊文璋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下合稱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 共有,詎被告等6人於103年6月27日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蔡熟所有,並於103年7月3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進登未 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顯然被告楊進登取得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然被告 楊進登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楊㨗之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3年7月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蔡熟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7月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二、被告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進登先前於93年2月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2662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 間被繼承人楊㨗【即被告楊蔡熟(37年2月18日生)之夫,被 告楊進登楊文璋楊進文楊純芳楊淑芳之父親】於10 3年5月25日死亡,其遺產即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6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6人於103年6月27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蔡熟所有,並 於103年7月3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等6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被告楊進登之信 用卡申請書、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楊㨗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 等6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103年度普登 字第1201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家事庭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案卷查核無 誤,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楊進登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不動產乃分歸其高齡母親即被告楊蔡熟,顯難認被告等6人 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楊進登自積欠原告信用卡之系爭 債務起至被繼承人楊㨗死亡止,已時隔逾10年,堪認被告楊 進登先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乃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 原告及被告楊進登當時顯均無從預見被告楊進登將來有系爭



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被告楊進登嗣後未依其應 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楊 進登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6人就被繼承人楊㨗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27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3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 請求被告楊蔡熟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7月3日所為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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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