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894號
SDEV,111,沙小,89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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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黃智宏
被 告 宋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初,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 車(保時捷廠牌)與訴外人王鴻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福斯 廠牌)發生車禍後(被告並對訴外人王鴻元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9號》),被告於同年向原告商 借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玉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惟被告使用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傳 動系統、空調系統、底盤系統等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修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930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37,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0元。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之費用,已由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王玟華(當時王玟華為 原告之妻,嗣後原告、王玟華已離婚 )拿現金27,000元或2 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借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物,致借用物毀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即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之損害,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向原告



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支出該受損之 修繕費用37,9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使用執照 及益銨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1件、收據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8、87、8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前開借用期間受 損。此外,被告對於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借用 物即系爭車輛,及其已賠償貸與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並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為屬 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 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 系爭車輛係於87年1月出廠並發照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02年間即本件系爭車輛受損時止,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930 元,其中工資為6,560元,其餘31,370元則為零件費用,此 觀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7元。準此,依兩造間使 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69 7元(6,560+3,137=9,6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5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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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