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606號
SDEV,111,沙小,60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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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原 告 陳秋炳
被 告 洪健

張聰彬

被告兼洪健智、張聰彬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林園薪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管委會)前 任主委。林園薪城社區分為透天和大樓兩個專屬區域,據11 1年1月份林園薪城收支明細表,社區財委將一筆名為「103, 104,105年大樓定存利息」之新臺幣(下同)14,400元支出 ,從透天之外埔郵局帳戶支出,轉存入大樓之台中商銀帳戶 ,系爭管委會之主委即被告劉美慧、監委即被告張聰彬未適 時查證,使財委即被告洪健智挪用上開支出,被告3人自應 將挪用的錢還給透天。被告等雖已還錢,惟仍於公告上直指 原告名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元,並請求此訴訟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法院規費1, 000元及送狀、協調、改期、調查等車馬費4,000元),共計1 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這筆錢本來就是大樓定期利息,主委請財委將這 筆錢轉回大樓帳戶,後來也依原告請求退回透天帳戶他也有 說法,還了之後公告原告又有說法。他說你們錯了才還給我 ,還把我的名字放在上面,107年管委會的規約上並沒有寫 到大樓的定存利息是被你拿去繳中華電信的電纜基金,而大 樓定期利息跟中華電信電纜基金是兩回事,大樓這邊也退讓 將錢退回透天帳戶,退回總是要公告說明阿,公告的內容是 在說明原告質疑的事項及處理的過程,並沒有損害原告的名 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公告上直指原告名字,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載有原告姓名之公告內容記載 :「針對陳秋炳先生提出損害賠償之事以下說明:針對大 樓103~105年的定存利息收入10296元,陳秋炳說,他在10 7年9月有招開管委會,把這筆大樓的金額用來支付中華電 信電纜,因為沒有帳冊可查詢,已解釋清楚,已從台中商 銀提出10296元轉入外埔郵局。」、「林園新城社區管理 委員會」。上述內容僅在於說明事情處理之經過,並無涉 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名譽受損所 生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訴訟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 用(法院規費1,000元及送狀、協調、改期、調查等車馬費 4,000元),共計10,000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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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