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陳柏翰
被 告 陳昰達(原名陳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王吳貴妹變 更為王鈺喬,並經王鈺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呈維)於民國105年9月3日向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07年12月3日 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80元、違約 之補償款17,394元,合計20,674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信公 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 件債權轉讓。為此,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4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4元,及其中 3,28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代辦授權書及門 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係由「楊容驊」之人代理被告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惟被告不認識「楊容驊」之人
,亦無授權「楊容驊」代理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前開申請書等文件上包括被告簽名等手寫文字 ,被告均不知情,亦非被告所簽立,且被告未曾使用系爭門 號。實則,被告僅曾將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訴外人劉 易修,並請訴外人劉易修幫被告辦理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訴外人劉易修嗣後雖有將身分證及 健保卡歸還給被告,但此後卻發生被告身分遭冒用,且就系 爭門號部分,訴外人劉易修明知冒用「楊容驊」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申辦系爭門號,該成 年人以「楊容驊」為代理人,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代辦授 權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偽造「楊容驊」署名且冒用被 告身分方式而申請系爭門號,訴外人劉易修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0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8、1899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足見原告對 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系爭門號,固據原告提出由「楊容驊」之人代理被告向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代辦授權書、門 市銷售檢核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繳費通知書等件為證,惟 訴外人劉易修就系爭門號部分,其明知冒用「楊容驊」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申辦系爭門號 ,該成年人以「楊容驊」為代理人,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 代辦授權書及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件偽造「楊容驊」署名且 冒用被告身分方式而申請系爭門號,訴外人劉易修前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0、1897、189 8、18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觀卷附前開判決書即 明(見該判決書第3、4、9、10、14、15、16、38、37頁等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案卷查核屬實,則被告並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 號,已堪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系爭門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向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為由,據此依電信服務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74元,及
其中3,280元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