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金簡字,112年度,16號
SDEM,112,沙金簡,16,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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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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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