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