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2年度,18號
SDEM,112,沙簡,1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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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及現金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應予刪除,並 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 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 此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 論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錢包內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 及其他證件等物,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3頁),且上開證件、卡片均可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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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