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2年度,83號
CDEV,112,橋補,8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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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83號
再審原告 謝佳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珮玄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
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
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
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係就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前訴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6,00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再審被告前開廢棄部分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計算,並據以核徵再審裁判費。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前訴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再審原告應依附件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內部使用時,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之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部分,依卷附之估價單所示預估修繕費用為120,000元,加計主文第三項精神慰撫金16,000元,共136,000元,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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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