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01號
CDEV,112,橋簡,20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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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黃顯惠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 告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130,37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大眾銀行與伊行合併,並 由伊行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信 用卡債務,然因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故利息僅請 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回溯5年部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 則以:伊不知道大眾銀行和原告合併,希望仍與原告再協商 ,並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明細、銀行合併案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利息部分 為時效抗辯,此部分原告亦僅請求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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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