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2年度,12號
CDEV,112,橋小,1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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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王增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3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45%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萬3,734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㈡被告前於11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 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 月17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45%計 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萬7 ,173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故無法依約還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個人貸款 契約、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高雄銀行勞工 紓困貸款契約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5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 責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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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