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國小字,112年度,1號
CDEV,112,橋國小,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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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宗霖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嘉
訴訟代理人 黃英琪
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鍾宗霖
訴訟代理人 林吟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訴外人陳琡惠因欲收養琡惠之弟與 弟媳之女陳○竹(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6月間向 被告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收養之許可 ,由少家法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下稱兒福聯盟)派遣社工到原告住家進行訪視,所派遣 之陳姓社工卻違法出具不利於原告之訪視報告,少家法院許 智婷司法事務官亦違法引用上開報告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1 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及陳琡惠之聲請,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 。
二、被告兒福聯盟則以:兒福聯盟為提供收養媒合服務之私人而 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 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等語;被告少家法院則以:原告並未踐 行協議先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訪視報告,作成系爭 裁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



員。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至第2項、第4條第1項前 段、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7條第1項第3、4款 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 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 明書之證明文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 之事實、理由、證據、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
㈡兒福聯盟部分:
  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 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 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 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 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 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 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 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 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兒福聯盟於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 出養案調查訪視」,至原告家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有訪 視同意書可資為憑(見司養聲卷第49頁),應屬國家賠償 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兒福聯盟所屬人員陳姓社工之行為不法



侵害其權利,應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之兒 福聯盟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非賠償義務機關之兒福 聯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少家法院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以書面寄發國家賠償請求 書予被告後,被告逾期不開始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2份、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熊小 卷第85至95頁),然少家法院否認曾收受上開請求書,原告 又未提出雙掛號回執佐證少家法院確有收受送達,即難認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又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對少家法院之請求事項為撤銷 系爭裁定,與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金錢賠償不符,原告亦於 本院自承其於起訴前,並無就金錢賠償的聲明,另外對被告 提出書面國家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就 本件金錢賠償之請求,未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且此 瑕疵不能補正,應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兒 福聯盟給付5萬1,000元,為無理由,請求少家法院給付5萬1 ,000元,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 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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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